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
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卷第17頁
)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柯榮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7月5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6
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
,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乃對柯榮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