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10許止之期間,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自由路口欲左轉時,不慎碰
撞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陳○○受
傷(洪建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7月26日凌晨0時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洪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建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所為非是;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小客車,又於
行車中發生車禍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較大;被
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濃度並非甚
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高於最低刑之刑罰種類及
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上開前科
紀錄及法院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
上開各節予以較重之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
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
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10許止之期間,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自由路口欲左轉時,不慎碰
撞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陳○○受
傷(洪建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7月26日凌晨0時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洪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建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所為非是;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小客車,又於
行車中發生車禍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較大;被
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濃度並非甚
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高於最低刑之刑罰種類及
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上開前科
紀錄及法院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
上開各節予以較重之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
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
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