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經
檢驗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顯逾法定
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行為實
屬不該;案發後拒簽酒精測定紀錄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
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被 告 許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宗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8月5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居所
飲用藥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稍事休
息後,即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
19時52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蘭潭環潭公路約1.
1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糢糊,不慎失控自摔倒地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許世宗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0時58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9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經
檢驗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顯逾法定
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行為實
屬不該;案發後拒簽酒精測定紀錄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
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被 告 許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宗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8月5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居所
飲用藥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稍事休
息後,即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
19時52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蘭潭環潭公路約1.
1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糢糊,不慎失控自摔倒地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許世宗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0時58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9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