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用啤
酒後」補充「,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
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
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陳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見警卷第5頁),仍為本案犯行,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
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危險駕駛
途中雖不慎自摔,但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法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
第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鄭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勝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18時至同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街00號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街00
號前,因不慎絆倒自摔而佇立路中,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鄭宗勝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酒後駕車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