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
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
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
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
之事實,故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如施用
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
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6
0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
業別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侑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蔡侑達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2日15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000○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9分許,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三家村縣道166線道路3.2公里處,不慎駕車擦撞李振銘
停放於路邊之報廢無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經警到場處理,蔡侑達自承有施用毒品之事,為警徵得蔡
侑達同意,於同日14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侑達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並有證人李振銘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憑,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參,
故被告罪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