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謀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榮謀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30分起,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
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省道台19線朴子大橋南端處時,遇警實
施路檢勤務,為警發現陳榮謀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