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曜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
○○○路0段○號居所,飲用「冰結調酒」6罐後,仍於翌(21)
日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07-LTF號重型機車欲上班。嗣
於同(21)日7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鄉道嘉4
5線公路4.8公里處,不慎撞擊林汎柏(未受傷)駕駛之牌號
碼AQJ-82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21)日8時10分,警察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曜宇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林
汎柏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蔡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