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芳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芳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深夜0時至同日清
晨5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33分許,
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嘉168線公路12.3公里處,因不勝
酒力自撞安全島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
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2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