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05上層連結板參拾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㈠至被告洪嘉明於警詢時以: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5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嘉義縣○○鄉○
○村○○○○段00000地號升二212區(下稱本案失竊地點)是要
去找朋友即證人翁O崙,問他要不要一起去上班,因為他前
一天喝醉睡在本案失竊地點,我並非前往行竊等語置辯。惟
證人翁O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關係並不熟只有聊過幾
次天,當天上午5時我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泡茶,
而且那天被告請假我並沒有遇到他,直到隔天(24日)我去
上班時才遇到被告等語,參以證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經警調
閱其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於案發當時其行動上網之基地
台位置紀錄均在自身住家附近,與本案失竊地點相距一段距
離,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可知證人當時身在上開
住處,並未前往本案失竊地點,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前往失竊
地點是去找證人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
足採。
 ㈡綜合審酌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日駕車前往本案失竊地點,卻
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在凌晨時分前往等情,參以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顯示上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失竊地點,
並停留約10分鐘後即離去,以及被告手機門號行動上網之基
地台位置紀錄在本案失竊地點附近等事證,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1)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經同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受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
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然被告竟漠視法律誡命而再犯
本案,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
為薄弱之情狀亦堪認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M05上層連結板共30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洪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6、516、8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5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9年2月2
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5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0
地號升二212區內,徒手竊取吳O彥所保管置放於該處之M05
上層連結板30塊,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吳O彥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O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
要開車去找朋友翁O崙問他要不要一起去上班,並無行竊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O彥指訴歷歷,並
經證人翁O崙證述屬實,有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模擬照片
、向陽優能集團溢領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參以,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工地停留約10分後方
駕車離去,被告辯稱找酒醉友人翁O崙,惟遭證人翁O崙否認
,復經警調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於111年9月23日5時31分行動上網之
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被告確
實曾經過失竊地點,而證人翁O崙之基地台位置卻在住家附
近,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均
係對個人法益的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