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113年度朴簡字第2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堪認被告係於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雖與其所
犯上開前案罪質不同,然其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
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猶再次漠視法律規定而觸法,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其子就讀之學校不讓其子攜帶教育補助
金回家,即對其子之導師即被害人江○○心生不滿,竟不思循
理性方式與校方或導師進行溝通,率爾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承受
相當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曾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毀棄損
壞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已向被害人表達
歉意,因而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19頁反面),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
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
情,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周智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號 居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偉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交
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誤會其兒子班導師江○○不
發放獎助學金給其兒子,一時情緒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7時5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鎮○○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與江○○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
話後,對江○○恫稱「你信不信我明天找人帶槍去學校找妳」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江○○,使江○○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提供之校安通報資料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案,足見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未發揮警惕效用,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