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峰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期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均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路旁時(下稱本案現場),因
見與其前曾發生因駕駛人長按喇叭引起行車糾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森桀所有,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與毀損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分別相互聯繫糾集蔡期峰、黃文俊及蕭慶長、劉鎧鋒、
陳景欲、葉晉成、施宇豪、林明志、羅博仁、江懿峰、李佳
泰、洪士傑、羅于翔(蕭慶長等11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8號判決有罪)前來支援助陣。渠等應允邀約後,即分別
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TY-7027號、BMR-2212號
、BSR-5373號、BDU-5168號、BRY-1095號、BML-8812號、BS
D-7090號及AWC-3855號與BNB-9215號等自用小客車到本案現
場會合,蔡期峰、黃文俊、劉鎧鋒、蕭慶長、陳景欲、葉晉
成、施宇豪、林明志、羅博仁、江懿峰、李佳泰、洪士傑與
羅于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
,林均蔚等14人分持球棒毀損本案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並
以此強暴方式造成本案現場周遭往來民眾憂慮無端受牽連波
及而恐懼不安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期峰(警310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443卷第78頁至第7
9頁)及黃文俊(警310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443卷第73頁至
第74頁、本院訴卷第496頁)【下合稱被告2人】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均蔚(警310卷第1頁至第5頁、偵443卷第73頁至
第74頁)、劉鎧鋒(警310卷第6頁至第9頁、偵443卷第73頁
至第74頁)、陳景欲(警310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443卷第7
3頁至第74頁)、葉晉成(警310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443卷
第73頁至第74頁)、施宇豪(警310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44
3卷第73頁至第74頁)、林明志(警310卷第26頁至第28頁、
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羅博仁(警310卷第33頁至第36
頁)、江懿峰(警310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443卷第73頁至
第74頁)、李佳泰(警310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443卷第73
頁至第74頁)、洪士傑(警310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443卷
第73頁至第74頁)及羅于翔(警310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44
3卷第73頁至第74頁)與蕭慶長(警310卷第10頁至第13頁、
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403頁)證述。
 ㈢告訴人蕭森桀證述(警310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310卷第60
頁至第61頁)。
㈣被害報告單(警310卷第62頁至第63頁)、路線圖(警310卷第64
頁)、被害人車損照片(警310卷第65頁至第72頁)、扣案球
棒照片(警310卷第7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310卷第7
3頁至第78頁、他914卷第42頁)、毀損小客車畫面擷圖(警31
0卷第78頁至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10卷第80頁至
第89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90頁至第95頁)【劉鎧鋒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96頁至第101頁)【蕭
慶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102頁至第107頁
)【陳景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108頁至
第113頁)【葉晉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11
4頁至第120頁)【施宇豪】。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914卷第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各自所持球棒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再本案
現場為供公眾通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周遭而為公共場所,被
告及同案被告分持球棒砸毀本案小客車,在犯罪現場營造人
數上絕對優勢藉此提供全體被告參與暴行時精神或心理上支
持,助長彼此犯罪聲勢及氣焰,則以現場眾人情緒激昂且處
在暴力氛圍情境下,自甚有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感受。被告2人
及同案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本案小客車毀損無法修復,
且主觀上知悉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及經過該處之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
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所
為犯行兼有致生公眾危險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
,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
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均針對特定財物即本案小客車攻擊,雖已影響
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除毀損本案小客車外未實際波
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所
為未造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
序之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黃文
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黃文俊前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黃文俊確認
無誤(本院訴卷第497頁)。被告黃文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黃文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
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固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
秩序,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審酌
被告2人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可非難性程度,認縱量處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黃文俊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經同案被告聯繫即前往本案現場支援壯大聲勢
,顯然已見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之雛形,且被告2人妨害
秩序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持球棒在本案現場之公共場所砸
毀本案小客車,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更助長社會逞凶
鬥狠之暴戾之氣,對於民眾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嚴重干擾,被
告所為行徑甚為狂妄囂張,足致社會大眾驚恐而對社會秩序
及安全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蔡期峰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文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從事鐵工,家庭經
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球棒5支已於同案被告林鈞蔚等人判決中宣告沒收,自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被
訴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83頁
),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