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簡字第2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龍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龍生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
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失火燒燬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建築物,然其僅有一失火行為,依上開說
明,應僅論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認老舊線路
,因而電源線路老舊短路引發火災,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建築物,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周國賢、周國能、被害人楊玉好
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之情形,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葉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龍生為嘉義縣○○市○○路0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持有人
,平日居住該處,本應注意應定期檢修或更換屋內電源配線
設備,以避免電線走火,致生公共危險,而該住所2樓神明
廳西南木質隔間牆壁電源箱設置之電源配線,平日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35年間均無定期檢修以避免電線
年久老舊致短路起火,亦無使用保護管保護電源配線不被鼠
類嚙咬以避免線路披覆損傷過熱引起短路起火。嗣於民國11
2年3月11日9時32分許,上址建築物2樓神明廳西南側電源開
關箱下方電源配線因已設置使用約35年,且未設置保護管,
導致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
氣因素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並擴大延
燒燒燬鄰近周國賢、周國能所居住使用之嘉義縣○○市○○路00
0號建築物及被害人楊玉好所居住使用之嘉義縣○○市○○路000
號及158之1號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於消防人員到場始
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周國賢、周國能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龍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周國賢、周國能提供之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廠商估價單拍攝照片、冷氣型號價目表拍攝
照片、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
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嘉義縣消防局
談話筆錄(被告葉龍生、告訴人周國能、被害人楊玉好、證
人張俊隆)、現場位置圖、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現場2樓物
品配置圖、現場1樓拍攝位置圖、現場2樓拍攝位置圖、現場
證物採樣位置圖、現場拍攝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按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
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失火燒燬其居住上址建築物,致告訴人
周國能、周國賢居住之嘉義縣○○市○○路000號建築物2面外牆
水泥、二樓浴室牆面燻黑剝落、1樓鐵門、2樓冷氣2台、3樓
防鳥網、6樓陽台花園及1樓至6樓外接水塔水管俱遭燒燬、
被害人楊玉好居住之嘉義縣○○市○○路000號建築物2樓窗戶及
158之1號建築物2樓東側窗戶俱遭損毀,然其僅有一失火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僅論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