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
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
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
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
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