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
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8月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
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
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
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
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現執行中,受刑人就
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5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