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文因犯詐欺取財罪、公共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詐欺取財罪、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意見欲表達者,得以書面陳述或到庭陳述,惟本院調查傳票
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於受刑人住居所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既未到庭口頭陳述,迄今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666號卷第2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王聖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16日 112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5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0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