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宜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
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予准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有
期徒刑4月以上,有期徒刑7月以下),本院認無必要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
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0月25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