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焜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焜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焜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
7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
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表示意見以:其
於兩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兩案並未造成社會
大眾之危害,所侵害法益甚微;其務農維生,因近日風災及
天災導致收成不佳,生計堪慮,又罹患慢性病,尚且有年邁
父母以及子女需要扶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
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並參酌本
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同
一、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僅間隔
不到2個月,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6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6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