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因其前配偶離家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防汛道路娘媽廟前,持打火機點燃娘媽廟內之線香後,將著火之線香丟往廟旁雜草叢生之空地,致火苗沿著蔓生之雜草及附著於土地上之枯樹枝叢迅速擴大延燒,險延燒及其旁之娘媽廟及停放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方獲報後通知警消人員趕至現場將火勢撲滅,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
7至12、15至1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6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袛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本案被告將點火引燃之線香丟置雜草叢生之空地上,致火苗不僅燃燒該處雜草並蔓延至鄰近之枯樹枝叢,上開樹枝旁有約240公分之附著於土地上之半乾枯之細樹根樹根,且後方緊鄰著直立並有可見綠葉之樹木,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6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查,又上開遭燃燒之枯樹枝及雜草緊靠娘媽廟及在旁停放之機車,被告自承該火勢恐將蔓延燒至在旁的娘媽廟及在旁停放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58頁),足見被告上開故意引發之火勢極可能使空地上緊鄰著火處後方之直立樹木、在旁之娘媽廟及機車發生延燒之情形,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是放
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之外之無主物,致生公共危險時,
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被告將
娘媽廟內之線香點火後,丟置雜草叢生之空地上,致該處雜
草及緊鄰之枯樹枝遭燒燬,依上開見解,該雜草及枯樹枝屬
無主物,而非被告所有,被告所為即屬放火燒燬他人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
㈡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雜草、枯樹枝等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
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
本案被告雖放火燒燬雜草及枯樹枝,惟所引發之火勢範圍亦
非嚴重即遭撲滅,案發地點尚屬偏僻,所造成之公共危險程
度非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斟
酌被告尚無同質性之犯罪前科,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相較於其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而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物實際受有損害之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竟以上
開方式放火企圖燒燬他人之物,幸未造成人命損失之災禍,
然仍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稍一不慎即有
可能釀成重大災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火勢經警消人員及早撲滅,而未燒損娘媽廟及停放附
近之機車,僅燒燬雜草及枯樹枝等,實際造成之公共危險程
度非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生活狀況及因前配偶與其失聯而欲放火引起前配偶注意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