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隆


洪博愷



胡富閎


李奕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770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洪博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胡富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奕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鄭○○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謝○○(涉案另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酒後發生爭吵,
鄭○○撥打電話聯絡蔡○○,央請蔡○○搭載返家。適蔡○○與李東
隆等人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飲食音樂館唱歌聚
會,蔡○○於電話中聽聞爭執聲響,乃告知李東隆一同前往搭
載鄭○○。詎李東隆竟夥同洪博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胡富閎、李奕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東隆攜
帶斧頭1支,搭乘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洪博愷攜帶木棍1把(未扣案),搭乘李○○(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胡富
閎、李奕霖則另外搭乘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分別於112年9月
2日凌晨5時許,前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嘉義市東區日新
街與日新街55巷之巷口。嗣李東隆於抵達該處後,見鄭○○酒
後口氣不佳,乃徒手毆打鄭○○一巴掌,洪博愷、胡富閎、李
奕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狀,亦群起徒手圍毆鄭
○○,致鄭○○受傷(李東隆、洪博愷、胡富閎、李奕霖所涉傷
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李東隆攜帶之
斧頭1支,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東隆、洪博愷、胡富閎、李奕霖等4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隆、洪博愷、胡富閎、李奕霖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
行,核與被害人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證人即少
女李○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偵
查之陳述、謝○○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員警到場處理蒐證照片、被害
人鄭○○傷勢照片、扣案斧頭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4人
前開坦承犯行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總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李東隆、洪博愷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胡富閎、李
奕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
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
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
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
資參照)。基此,被告李東隆、洪博愷就前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胡富閎、李
奕霖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
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李東隆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東隆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李東隆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
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李東隆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李東隆、洪博愷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案發當日
施暴時間甚短,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
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
以控制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且被害人鄭○○已與被告4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東隆等4人,
本院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李東隆、洪博
愷所為之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害人酒後態度不佳,詎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竟而各為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已造成
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四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造成被害人鄭○○之傷勢情形,又被告4人均與被
害人鄭○○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
等,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李東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目前與妻子、子女同住、
經濟狀況正常、有負債是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身體狀況正
常;被告洪博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貼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與母
親、妻子、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正常、有汽車貸款債務,身
體狀況正常;被告胡富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
無子女、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父母
同住、經濟狀況正常、有信用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正常;
被告李奕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目前
從事汽車保養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正常、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洪博愷、胡富閎、李奕霖前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節,有被告洪博愷、胡富
閎、李奕霖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料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洪博愷
、胡富閎、李奕霖3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
示負擔;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李東隆因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爰不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李東隆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