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至10時30
分許,在黃嘉明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之3住處內,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嘉明及魏俊生施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魏俊生證述(警卷第6-1-1頁至第6-1-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黃嘉明(警卷第6-2-1頁至第6-2-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證述相符,並有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2F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2F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7頁)與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卷第16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證人黃嘉明
及魏俊生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被告於密接時、
地轉讓禁藥與黃嘉明及魏俊生施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
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僅成立
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
認無誤(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
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
件轉讓禁藥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已
婚之成年女兒,與父母同住,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
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