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113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瑋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鐵鎚壹根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丁瑋與其友人即少年曾○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犯嫌,已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許,因缺錢花用,乃由劉丁瑋提議
行搶銀樓,曾○泓遂應允之,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劉丁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泓先前往誠興五金行(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購買鐵鎚1根,再前往二人擇定之金裕成銀
樓(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丁瑋先行駕駛A車至該
銀樓附近停車場,曾○泓攜帶劉丁瑋交付之鐵鎚1根、辣椒水
1罐,於同日14時28分許,曾○泓先行進入上開銀樓假意詢問
該銀樓負責人甲○○有無販售重量5兩以上金飾項鍊,經甲○○
表示未予販賣,曾○泓即離去現場;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
曾○泓再進入上開銀樓,假意詢問有無重量一兩或二兩金飾
項鍊,甲○○即自店內金櫃拿取金飾項鍊2條(2兩5分、1兩3
錢)置放玻璃展示櫃上供曾○泓觀看,曾○泓表示欲用手機拍
照之時,趁甲○○站在櫃臺內而未及防備之際,旋即徒手行搶
該等金飾項鍊2條,甲○○見狀後徒手制止,與曾○泓發生拉扯
,惟其中1條金飾項鍊(2兩5分)遭扯斷,曾○泓旋即手持金
項鍊半條朝店門方向迅速奔逃,甲○○喝斥制止曾○泓並尾隨
追逐,曾○泓於逃跑過程中沿途朝甲○○噴灑辣椒水,以阻止
甲○○追逐行蹤,二人行經中正路441號前時,路人劉晉宏見
狀幫助甲○○當場制止曾○泓,曾○泓對渠等二人噴灑辣椒水,
劉晉宏將曾○泓摔倒在地,與甲○○上前壓制,而行搶未果,
為到場員警逮捕到案,而生未遂之結果。
二、劉丁瑋因曾○泓因行搶上開銀樓遭警逮捕,明知銀樓負責人
甲○○不願提告,亦不要求和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31日,先向丙○○誆稱會以曾○泓表哥之親屬身分
陪同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再於同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
00號),向丙○○謊稱銀樓被害人要求7萬元現金和解,但身
上僅攜帶6萬元現金,尚短缺1萬元現金等語,致丙○○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委託劉歆閎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轉帳
2萬元現金予劉丁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此詐騙丙○○,而生既遂之結果;
 ㈡另於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向丙○○謊稱:需償還代墊之
和解金5萬元等語,以此詐騙丙○○,然丙○○前向警方求證,
已知上情,未信為真,而未給付劉丁瑋所誆之和解金款項,
而生未遂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丁瑋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犯行,辯稱:伊有駕駛A車搭載曾○泓
前往誠興五金行購買鐵槌,但沒有與曾○泓一同前往金裕成
銀樓,伊去洗車並不知道曾○泓搶奪銀樓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A車搭載曾○泓前往誠興五
金行購買扣案之鐵鎚1根,且扣案辣椒水1罐亦係被告所有,
並有為事實欄二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甲○○、證人劉晉宏、李東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0246號卷,下稱
警246卷,第37至51、55至57、65至69、71至73、76至78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0247號
卷,下稱警247卷,第19至23、35至49、53至55頁,他卷第1
7至25、33至42、47至49、55至59、63至65、71至73、91至9
5、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6至25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軌跡與車牌辨識、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時序表、GoogleMap說明圖
、證人李東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誠興五
金行蒐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裕成
銀樓蒐證畫面、監錄系統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證
物照片、GoogleMap說明圖;扣案之金項鍊2條、噴霧辣椒水
1罐、鐵錘1根、被害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
片、曾○泓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
告提出之其與曾○泓對話紀錄截圖、洗車場GoogleMap資訊與
地圖截圖、洗車場與金裕成銀樓之GoogleMap路線圖、網路
新聞報導、嘉義國華街美食地圖、被告IG限時動態影片暨截
圖(112.10.26)在卷可稽(警246卷第16至41、81至89、92至
108、111至128、151至166、168至169頁,警247卷第24至26
、29至34、37至41、168頁,他卷第233、235至249、251至2
53、255至257頁,偵1402卷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可
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
問伊敢不敢搶銀樓,伊當時害怕被告會對伊不利,被告個性
凶悍,且知道伊家在哪裡,伊怕被告會對伊或伊家人不利而
答應,作案用的鐵鎚是被告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一家叫誠興
五金行買的,當時伊在車上,是被告自己下車去買的,錢是
被告付的,辣椒水是被告車上本來就有的,被告在車上交給
伊,鐵鎚被告請店家鋸斷,這樣比較方便放在口袋,可用以
砸銀樓的防盜門,辣椒水可用以噴銀樓老闆或路人,以利脫
身,計畫行搶金裕成銀樓是被告叫伊上網査評價最差的銀樓
,伊査到金裕成銀樓,因為被告認為評價最差的銀樓應該客
人、路人不多,可以順利行搶,伊與被告原本約定被告要拿
去被告認識的當鋪銷贓,伊跟被告五五分帳,但因金飾被警
察收走,故沒有分到錢,銀樓行搶的計畫跟分工是由被告載
伊去銀樓附近自助洗車場旁的鐵軌,被告留在該處等伊,伊
自己走了約15分鐘進入金裕成銀樓,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監
控伊,伊被抓時有看到被告把車開過來,但被告看到伊被抓
了,就直接把車開走了,伊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不清楚被
告的車距離伊多遠,因為當時伊滿臉辣椒水,被告車號是00
0-0000,後來伊被抓去警局,被告就假裝是伊表哥來陪伊做
警詢筆錄,被告只有用眼神暗示伊不要亂說話,不要牽扯到
被告等語(他卷第195至197頁)、112年10月31日伊和被告從
雲林一起來嘉義,出發之前就有說要來嘉義搶銀樓,大概12
點多到嘉義,下午2、3點決定去金裕成銀樓,當時伊與被告
的想法是要選一個離我們所在地遠一點的地方,但又要是比
較鄉下的地點,所以來嘉義搶銀樓,被告說要上網查一間評
價比較差的銀樓,比較沒有顧客會去,當時伊帶鐵鎚跟辣椒
水,辣椒水是放在被告的車上,而鐵鎚是被告在靠近鐵軌附
近下車去買的,買鐵鎚時伊沒有下車,被告買了一支完整的
鐵鎚後有先拿回車上,之後又說木柄太長了,才又把鐵鎚拿
回去裁切成可以放到口袋的長度,被告說如果有遇到自動鎖
門可以用鐵鎚把門敲破跑出來,被告在附近的洗車場放伊下
車,然後伊再使用手機導航走過去金裕成銀樓,走了大概10
至15分鐘,伊進去金裕成銀樓2至3次,第一次是要確認老闆
會不會把項鍊放在桌子上,伊那時候直接問老闆5兩多少錢
?老闆說很貴,然後伊就走出來了,當伊再次回到金裕成銀
樓,從三兩開始問到一兩,老闆說沒有三兩的,可是有一兩
的,接著老闆就把一兩的項鍊放在桌子上,然後伊就直接拿
走了一兩的項鍊,但僅抽走一半而已,剩下的一半是被老闆
扯到而斷掉,接下來伊逃跑並沿路噴辣椒水,伊進去金裕成
銀樓前,被告說他會來接應,並沒有講到確切的地點,伊的
認知是一出金裕成銀樓,就會跟被告在門口見面,是由伊負
責去搶劫,被告負責開車到門口接應伊上車,但當時伊沿路
跑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最後伊被香腸攤的老闆踹倒在一間
服飾店前遭制伏時,才看到被告的車在伊前面稍微停下來看
伊,然後就開過去了,被告說搶到的贓物被告會拿去變現,
透過銷贓管道所變現的錢再五五分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51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泓上開證述包括自雲林到嘉義之
時間及犯案時間、地點等,亦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A車行車軌跡相符,此有A車車行軌跡與車牌辨識結果
、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基地台位置時序表在卷可佐(
警246卷第24至25、126至127頁),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泓所證為真。顯見被告確與同案被告曾○泓有搶銀樓之計畫
,且其等之分工為曾○泓負責行搶,被告負責提供犯案工具
、接應及後續銷贓等事實至屬明確;而於曾○泓搶奪銀樓失
利而遭制伏時,更駕車在附近觀看,衡情,被告如不知悉曾
○泓有搶銀樓之計畫,又何必提供犯罪工具、並駕車於犯罪
現場徘迴,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曾○泓已著手進行搶
奪銀樓財物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曾○泓係
要搶奪銀樓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⒉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於112年10月31日14
時28分許一名男子進入店內詢問有無販賣重量5兩以上的金
項鍊,我回覆該名男子我們店內沒有在賣5兩以上的金項鍊
,後該名男子聽見沒有在賣時,就離開店內了,復於112年1
0月31日15時10分許該名男子又進入店內詢問有無販賣重量
一兩或二兩的金項鍊,我便至店內金庫拿兩條金項鍊(二兩
五分、一兩三錢)出來放在玻璃展示櫃上供該名男子看,後
該名男子表示欲用手機拍照時,該名男子於112年10月31日1
5時13分趁我不備之際,徒手搶走該玻璃展示櫃上之兩條金
項鍊,我見狀後便徒手制止該名男子搶走金項鍊,惟其中一
條金項鍊(二兩五分)遭扯斷,犯嫌有搶走半條金項鍊往店外
逃跑,我遂喝斥制止犯嫌並從店外追出,且嫌犯於逃跑過程
中沿途噴灑辣椒水欲制止我持續追捕他,後我追查到中正路
441號時,有一名路人幫助我制止犯嫌,我見犯嫌摔倒在地
後便上前壓制,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警246卷第65至69頁
)、證人劉晉宏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5時20分在國華街233
號前的香腸攤販烤香腸,聽到有人大喊他遭搶劫,當時看到
銀樓老闆追緝犯嫌在中正路、國華街口,之後犯嫌在中正路
西向東往文化路方向逃逸,爾後我又在國華街看到犯嫌從國
華街、光彩街口南往中正路南向北從我面前逃逸經過,犯嫌
到了中正路、國華街口又左轉中正路後,我就不知道他往哪
裡逃逸,之後就看到銀樓老闆追著犯嫌一起從西市場國華街
出入口北向南往中正路逃逸,犯嫌在中正路、國華街右轉中
正路,這時我就一起追上去,因犯嫌持辣椒水朝我們噴灑,
我就以腳去勾他,讓他絆倒倒地不能再逃逸,之後他倒地後
,我跟老闆合力壓制並通報警方到場接手逮捕等語(警246卷
第71至73頁),證人上開所稱與同案被告曾○泓證述之搶奪過
程及遭追捕之內容大致相符,益證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泓及證人甲○○、劉晉宏所述為真,堪足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
市10元自助洗車廠洗車,惟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07分係位於
嘉義市○區○○○路000號、14時49分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15時18分係位於嘉義市中山路與民生北路口(距離金裕
成銀樓僅約270公尺)、15時19分係位於嘉義市國華街與中正
路口(距離金裕成銀樓僅約53公尺),且二者路線恰可經過金
裕成銀樓門口,此有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基地台時序表
、車行軌跡與車牌辨識查詢結果(警246卷第25頁,他卷第24
4頁),是被告駕駛之A車於15時18分至15時19分間係經過金
裕成銀樓,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泓亦證稱其在被逮捕的過
程中,確實看到了被告駕駛A車在旁觀望後離去,是被告之
車輛於同案被告曾○泓下車後,並非如其辯稱係停於洗車場
內洗車不動,而係駛至案發地點附近移動,且同案被告曾○
泓證稱遭追出銀樓過程,更看見被告之A車在附近,可見被
告於同案被告曾○泓行搶過程中,均在附近把風、盯哨及等
待接應,核與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泓證述二人之犯案計
畫係由其行搶,被告接應相符,是若被告毫不知悉同案被告
曾○泓欲前往何處,豈有可能駕駛車輛前往案發現場附近,
甚且刻意停留於案發地點附近,以便同案被告曾○泓得手後
,得迅速上車加速駛離案發地點逃逸,以此躲避店家及路人
之追捕,遂行搶奪之犯行,是本案僅因同案被告曾○泓因未
能順利上車逃離並遭店家及路人之追捕而為未遂,然被告係
清楚知悉並共謀本案行搶計畫,是被告辯稱其毫不知悉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泓下車後欲前往何處及其所為之本案搶奪犯
行云云,顯不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
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
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
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
),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
),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直接為本案搶奪財物之行為,然其與同案被告曾○
泓共同謀議行搶計畫,且清楚知悉行搶之目標(金裕成銀樓)
、提供犯罪工具(鐵鎚及辣椒水),並待同案被告曾○泓搶奪
財物奪門而出時,以A車接應,使讓其得盡速離開現場,其
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犯罪,圖以自被害人甲○○處搶奪財物
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搶奪財物之目
的,俱與本案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
使被告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搶奪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並不知悉而無從分擔犯罪行為,及
未與同案被告曾○泓謀議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曾○泓於被害人甲○○將金項鍊予其觀賞時
,乘被害人甲○○不備,將金項鍊奪走並跑出門外,排除被害
人甲○○之實力支配,足徵其顯係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財
物,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泓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搶奪之
實行,因同案被告曾○泓遭制伏未得手而未遂,是核被告劉
丁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
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少年曾○泓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搶奪未遂部分與詐欺被害人丙○○既遂及未遂間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曾○泓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24
7卷第56頁)。惟被告供稱:我認識曾○泓,大概1、2年,他
是我朋友的乾弟弟,我的理解是曾○泓跟我年紀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曾○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
故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雖已共同著手上開搶奪行為之實施
,及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已著手詐欺丙○○之行為,惟均並
未實際取得財物,是被告上開搶奪及詐欺犯行均屬未遂,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受金錢誘惑,與他人共謀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而未遂
後,復利用被害人丙○○對其之信任,詐欺被害人丙○○之財物
2次(1次既遂及1次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
非難,衡以其犯後僅坦認事實欄二之犯行,而否認事實欄一
之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共
犯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與
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毀損、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得利等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並參酌被告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搶奪之金項鍊2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246
卷第1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扣案之辣椒水1罐、鐵鎚1根,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被告
提供共犯曾○泓用以預備及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
第64、262頁),核屬供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
被告亦賠償被害人丙○○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5頁),審酌被告已全部賠償,本院認被告對
被害人丙○○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