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榮其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
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至6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
將其所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等物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以利大額轉帳,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柏榮之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
,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景徨,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附表所示由何昱霖(何昱霖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部分經另案判決)所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自第一層帳戶
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帳,製
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景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將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遭提領殆盡等情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我把本案帳戶資
料放在房間桌上,我懷疑被別人拿去用云云(本院卷第132
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景徨遭不明
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依指示3萬元匯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第一層帳戶內,於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
項旋遭不明人士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詞否認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然為
本院所不採,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先於113年5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跟密碼是在我朋友那裡不見的,當初我跟朋友黃裕文
住在興中市場六號的2樓,因為我沒有繳房租給黃裕文,黃
裕文跟我說問我要不要賣存摺,我說我不要做這種行為,當
天我就去遠東銀行新申請本案帳戶,之後就把本案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我的房間的床頭櫃上面後,我就跑去
彰化了,我在彰化的時候,遠東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的
帳戶有問題,我就報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嗣於
同年月30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帳戶是我本人申請,是
我之前在南亞外包商做太陽能板時的薪資轉帳戶,公司的名
稱我不知道,後來該公司直接給我現金,沒有使用本案帳戶
,因為我的帳戶裡面都沒有任何金額,我就把我申請的本案
帳戶資料都放在我房間桌上,我懷疑有人拿去用云云(本院
卷第132頁),是被告於短短一周內,對於遺失地點為房間桌
上或床頭櫃上、開戶原因為何等前後說詞不一,已非可採,
況被告既稱同住之人曾詢問是否欲賣帳戶而遭被告拒絕,被
告更應謹慎收妥帳戶資料,當無可能聽聞後反而當天即前往
開立本案帳戶,且開戶並確認本案帳戶內並無任何金額後,
即將所有本案帳戶資料,均放置於房間明顯處後離開,則被
告此舉實難認無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意圖。
 ⒉再者,被告先稱其開立本案帳戶係因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薪
資轉帳戶,惟被告又稱其薪資實際上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則
被告辯稱其開立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戶之用,已非可採,
且被告一方面稱其從未使用本案帳戶,開立完後旋即放置家
中離去,另方面卻又稱前開向被告表示欲買帳戶之「黃裕文
」之朋友介紹其工作,工作內容要求需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
戶,且同為太陽能工作,僅因設定約定轉帳,每日即可獲得
2,000元之報酬,相較被告原本於之工作每日只能獲得1,000
元之薪資為2倍之高,對於此不相當之報酬,被告自承只要
有錢賺就好,對於指示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為何、所約定轉帳之3個帳號係何人所有、約定轉帳之用
途、金錢來源跟去向等被告概不知悉也從未詢問,是不認識
之人,無端提供高額報酬要求設定約定轉帳,當非常情,被
告應可預見其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涉有不法用途,方可能以
高額對價,利用被告之帳戶。
 ⒊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
收取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
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得作為收受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又被告自
承其從未使用本案帳戶,而其留存在家中之帳戶資料僅有存
摺、提款卡、密碼,然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0
0日間,均係一但有款項匯入,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
在卷可查(偵卷第52至55頁),期間長達6日,顯見本案帳戶
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於使用
期間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
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供該
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被
告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⒋凡此事證,均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詳他人使用之事實,其仍空言辯稱帳戶遭他人竊取云云,不
足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俾由
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
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
告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成年人
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自承二專畢業、從事太陽能面
板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135頁),
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其主觀上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功能即在提領帳
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乙
節,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
,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
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
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
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
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
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
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
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詐騙告訴人使用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
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陳景徨 111年5月18日9時起 由LINE暱稱「EVA」之人向陳景徨佯以: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可依該群組內老師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景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昱霖) 111年6月8日13時31分許,匯款18萬元(包含左列陳景徨遭騙之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景徨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9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至14、41至42頁) ③告訴人陳景徨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卷第19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明細表、跨行轉出明細表(偵卷第7頁正背面,偵緝卷第52至55、70至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