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育德與関宇志(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荔枝」之人(下稱「荔枝」)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林育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判範圍)。林育德在此
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車手,関宇志則
係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並身兼提款工作。
 ㈡林育德、関宇志、「荔枝」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轉帳時間,轉
入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嗣由林育德與関宇志共同或林育德單獨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
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留待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將
贓款轉遞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共同被告関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㈣如附表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依関宇志或其他上手之指示提領附表
二、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再轉遞同集團之其他不同成員,故
被告與関宇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三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
行,嗣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考量被告經長期監
禁後,卻未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本案犯罪情節顯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轉遞
上手,造成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
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
  附表二編號4、7、附表三編號1、3至5、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目前合計賠償新臺幣
(下同)16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139-143、20
3-207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7-219頁轉帳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221頁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可獲得之
報酬數額、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遭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
案分工中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
惡性尚非重大,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0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有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其他法院。
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
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被告本案因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可獲得400元至800元不等之
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9頁)
。是以,被告本案提參與領贓款之日期為112年4月12日、13
日、16日、19日,共計4日,估算其犯罪所得約為1600元至3
2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
成立,目前總計已賠償16000元完畢,已如前述,若就其上
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魏振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 魏振原中信帳戶 2 劉鈺馨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鈺馨臺銀帳戶 3 林育賢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育賢華南帳戶 4 陳惠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惠玟永豐帳戶 5 張柏榮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張柏榮合庫帳戶 6 賴柏宏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賴柏宏郵局帳戶 7 鄭容容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鄭容容郵局帳戶 8 史敏樺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史敏樺郵局帳戶
附表二(林育德、関宇志一同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陳姿穎(提告) 112年4月1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致電陳姿穎,佯稱:因誤設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7時22分/ 21026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再由林育德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交由関宇志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2日18時55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50000元 ②112年4月12日19時2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49000元 1.證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17-1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曾慈芬(提告) 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曾慈芬,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立防火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23時48分/104190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1.證人曾慈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27-2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立泓(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假冒為「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張立泓,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0分/2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7分/2萬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3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4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10000元 ③112年4月16日0時22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20000元 1.證人張立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65-66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張立泓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16585卷第84-8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6-39)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芃宣(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假冒「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王芃宣,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0時22分/ 4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23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1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29分至31分/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證人王芃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88-90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王芃宣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警16585卷第104-11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8-42)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徐美華(提告) 112年4月13日14時3分起,先後以臉書暱稱「Jing Zeng」傳訊給徐美華,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徐美華,向其佯稱:其臉書帳號因違規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 49985元 林育賢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51至53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20000元、20000元、7000元 1.證人徐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39-45頁) 2.林育賢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0頁) 3.徐美華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16585卷第6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2分/37985元 6 陳彥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彥伶,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 49987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由関宇志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3日18時58分19時2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部/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 1.證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68-70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彥伶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第7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7分/ 14855元 7 陳生祥(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生祥,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29989元 ②112年4月13日18時50分/19985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1.證人陳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77-78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生祥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935卷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林育德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受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曾宜榛(提告) 112年4月19日,以臉書暱稱「陳琳」向告訴人曾宜榛佯稱:需先至平台簽署金融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轉帳23015元至陳建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中23000元嗣於同日16時55分,經儲值到陳建豪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22000元復於同日17時52分,轉入賴柏宏郵局帳戶 賴柏宏 郵局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再將贓款放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9日18時22分至23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郵局/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1.證人曾宜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21-23頁) 2.曾宜榛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354卷第53頁) 3.陳建豪中信帳戶(警5354卷P46)、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 (警5354卷P47) 4.賴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0頁編號1-3)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怡廷(提告) 112年4月19日16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林怡廷,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1分/ 29988元 賴柏宏 郵局帳戶 1.證人林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24-25頁) 2.林怡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5354卷第61-63頁) 3.賴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0頁編號1-3)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立凡(未提告) 112年4月19日17時31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徐立凡佯稱:因將其誤設成供貨商,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18時8分/49986元 ②112年4月19日18時11分/47989元 賴柏宏 郵局帳戶 1.證人徐立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26-27頁) 2.徐立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69-70頁) 3.賴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0頁編號1-3)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鄭婕瀅(提告) 112年4月1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葉瑀馨」向鄭婕瀅佯稱:需先至平台簽署金融協議,並依指示操作進行設定,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23分/99987元 鄭容容 郵局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32分/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郵局/60000元、40000元 1.證人鄭婕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28-30頁,警7083卷第26-27頁) 2.鄭婕瀅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7083卷第70-71頁) 3.鄭容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1頁編號4-5)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柏勳(提告) 112年4月19日18時39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李柏勳佯稱:因將其帳戶誤設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4分/ 8998元 史敏華 郵局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15分、18分/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60000元、8000元 1.證人李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31-35頁) 2.李柏勳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5354卷第91頁) 3.史敏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2頁編號6-7)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彭慧連(提告) 112年4月19日17時1分許,假冒為「OB嚴選」賣場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徐慧連佯稱:因作帳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免影響信用狀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5分/ 29987元 史敏華 郵局帳戶 1.證人彭慧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54卷第36-39頁) 2.史敏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9頁) 3.彭慧連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5354卷第12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2頁編號6-7)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洪慧慈(提告) 112年4月19日20時7分許,假冒「BHK,S無瑕機力」賣場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洪慧慈佯稱:因個資外洩,有訂購商品紀錄,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7分/ 29987元 史敏華 郵局帳戶 1.證人洪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124-127頁) 2.史敏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9頁) 3.洪慧慈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16585卷第13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5354卷第12頁編號6-7) 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