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芷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芷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芷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顏芷君預見或知
悉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實行詐騙)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18分許起至同日24時止之某時
,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提款卡寄交身分不詳之「楊專員」,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楊專員」提款卡密碼,供「楊專員」使用。嗣「
楊專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之人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對甲○○、乙○○、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詐術,致甲○○、乙○○、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隨即遭提領,而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顏芷君固坦承有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楊
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才在網路上誤信「楊專員」說
詞,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楊專員」,我沒有幫助
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開戶
資料在卷可考。又詐欺取財之人以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
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甲○○、乙○○、丙○○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甲○○、乙○○、丙○○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
,隨即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照片、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
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
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其曾於11
2年8月8日,因遭他人網路投資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人
頭帳戶,遂報警處理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訊息截圖、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被告理當知悉網路詐騙事
件近年來接連傳出,詐欺集團幾乎全是利用人頭帳戶為詐騙
工具,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
被告竟仍將玉山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括詐欺取財與
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玉山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
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之認知,並予容任,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自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
有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以整理墓園為業、未婚、
生有一女(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甲○○表示自己因受騙而陷
於經濟困難(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丙○○表示對本案無意見
(本院卷第52頁);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至今尚未賠償任何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以臉書社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Marie Kobayashi」之買家向甲○○聲稱無法透過蝦皮平臺下訂購買商品,並傳送虛構之客服連結網址,嗣甲○○點開連結並填寫個人資料後,再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甲○○,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1月25日0時11分許 49986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1時許,冒充渣打銀行專員身分致電乙○○,謊稱:臉書官方賣場Marketplace通知有網路交易安全疑慮,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1月24日22時45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11分許 20123元 112年11月25日0時6分許 15961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小姐」之買家向丙○○聲稱無法透過蝦皮平臺下訂購買商品,並傳送虛構之蝦皮購物QRCODE,嗣丙○○掃瞄QRCODE,即以LINE暱稱「專員 劉玉惠」之線上客服身分向丙○○謊稱:需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能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1月24日23時16分許 20985元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芷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芷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芷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顏芷君預見或知
悉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實行詐騙)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18分許起至同日24時止之某時
,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提款卡寄交身分不詳之「楊專員」,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楊專員」提款卡密碼,供「楊專員」使用。嗣「
楊專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之人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對甲○○、乙○○、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詐術,致甲○○、乙○○、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隨即遭提領,而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顏芷君固坦承有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楊
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才在網路上誤信「楊專員」說
詞,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楊專員」,我沒有幫助
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開戶
資料在卷可考。又詐欺取財之人以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
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甲○○、乙○○、丙○○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甲○○、乙○○、丙○○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
,隨即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照片、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
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
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其曾於11
2年8月8日,因遭他人網路投資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人
頭帳戶,遂報警處理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訊息截圖、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被告理當知悉網路詐騙事
件近年來接連傳出,詐欺集團幾乎全是利用人頭帳戶為詐騙
工具,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
被告竟仍將玉山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括詐欺取財與
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玉山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
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之認知,並予容任,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自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
有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以整理墓園為業、未婚、
生有一女(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甲○○表示自己因受騙而陷
於經濟困難(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丙○○表示對本案無意見
(本院卷第52頁);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至今尚未賠償任何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以臉書社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Marie Kobayashi」之買家向甲○○聲稱無法透過蝦皮平臺下訂購買商品,並傳送虛構之客服連結網址,嗣甲○○點開連結並填寫個人資料後,再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甲○○,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1月25日0時11分許 49986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1時許,冒充渣打銀行專員身分致電乙○○,謊稱:臉書官方賣場Marketplace通知有網路交易安全疑慮,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1月24日22時45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11分許 20123元 112年11月25日0時6分許 15961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小姐」之買家向丙○○聲稱無法透過蝦皮平臺下訂購買商品,並傳送虛構之蝦皮購物QRCODE,嗣丙○○掃瞄QRCODE,即以LINE暱稱「專員 劉玉惠」之線上客服身分向丙○○謊稱:需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能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1月24日23時16分許 20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