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劉家豪(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以其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家豪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某時許,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琪琪」聯繫乙○○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至TY
平臺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分享暱稱「金剛」LINE通訊軟體予乙○○,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5150元至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
○隨即於翌(20)日下午3時14分至16分許,依劉家豪指示自本
案帳戶內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含被騙款項在內之5萬元、5
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旋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劉家豪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
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共犯劉嘉豪證
述(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
(警卷第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頁至
第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9頁)、告訴人
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頁面及歷史紀錄等截
圖(警卷第19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劉家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
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
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
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
供稱受指示取款且上繳對象均為劉家豪(本院卷第49頁),而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
除劉家豪使用各種暱稱即「琪琪」、「金剛」所為而僅為同
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劉家豪外有其他共犯共
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
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9頁),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以舉證
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執行
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上繳贓款予劉家豪
之行為分擔,使劉家豪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照料,如監執行前從事白牌車司
機,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況狀勉持,另在監所內有修習修
復式司法課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㈥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業經上繳而無
證據證明被告管領處分此部分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