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華與其友人鍾耀輝(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均明知其等並
無遊戲點數得以交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遊戲點數得以交付,先由林
偉華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1時許,以暱稱「力豪陳」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謝昇達,向謝昇達佯稱:有遊戲點數
得以販售云云,致謝昇達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17日21時
31分許、110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2萬2,000元至鍾耀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鍾耀輝復依林偉華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與
林偉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謝昇達驚覺
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昇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緝331卷第45至46頁,偵15502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2
1、125至126頁),核與告訴人謝昇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即另案被告鍾耀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1119卷第4至
6頁,偵緝331卷第26頁正背面,第33至34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交易結
果通知截圖、告訴人提供與Messenger暱稱「力豪陳」之對
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
(偵11119卷第12至14、16至18、20至24、26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
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
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
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
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鍾耀輝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0年8月17日21時31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35分許,
指示告訴人轉帳1萬8,000元、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後,再由鍾耀輝依被告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被告,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
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罰金確定,
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就減刑規定有上開修正,
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業如前所述。是本案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遊戲點數供交
易,竟詐欺告訴人,並利用他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不
法所得之匯款帳戶,並指示他人將款項領出,其所為除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
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萬元之利益,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陳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同為洗錢之
財物,既經沒收,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