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林煒軒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吳玫鋒

楊子賢

新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莉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暨利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
以: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
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撞擊原告之車輛後,由吳玫鋒、楊子賢
對原告攻擊。車輛撞擊造成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裂、烤漆
脫落,造成原告受有修理費用17,490元之損害,被告郭三賢
、吳玫鋒、楊子賢自應負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郭三賢因執行
職務致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估價單為
證。
二、被告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則略以:被告吳玫鋒、楊子賢並非新
格鋁業有限公司員工,且被告郭三賢之行為,並不具執行職
務之外觀,與新格鋁業有限公司無涉等語。
三、經查: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
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以撞車方
式使行進中之原告停車,趁原告下車之際攻擊被告。認定
成立之罪名為傷害罪,檢察官也未認定被告等人對原告之
車輛有成立何等犯罪並據以追訴,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10號刑事案卷可稽。則原告附帶提起被告等連帶賠償
汽車損壞修復金額之毀損部分,並非刑事訴訟起訴被告之
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二)至於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因事件繁雜,已另行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