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吳美燕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程重傑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然上開刑事案件就被告吳美燕部分業
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
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