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A女(代號:BM000-A108043,真實姓名年籍詳原本
附件)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原本附件)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原本附件)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曾毓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OOO年度OO民字第OO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
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為被害人,且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父母,依前開規定
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
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其父母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
原本附件,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萬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17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4萬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0年7月14日當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店」(下稱舒壓
店)之按摩師傅,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為業。原告前
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而有4次前往舒壓店接受被告為指壓
按摩服務之經驗。原告因有開立診斷證明書需求而委請被告
陪同前往○○○○○○○醫院(下稱OO醫院),被告同意並表示得
為原告進行按摩使身體放鬆以利後續上班事宜。雙方議定後
,被告即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10 時許,陪同原告前往
OO醫院辦事,俟辦妥後於同日上午11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原告返回未營業及無人在內之舒壓店。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先將舒壓店鐵門、大門及窗簾均關閉,在為原告進
行指壓按摩過程中,逕以原告有疼痛反應,即在未徵得原告
同意情形下逕改以油壓方式按摩,跨坐於原告大腿上並將其
所著衣服自腰部往上掀起至腋下,復解開胸罩背扣後塗抹精
油為原告按摩背部,並以雙手自原告雙邊腋下往胸部外側撥
拉按壓以撫摸胸部周遭部位,經原告出言拒絕碰觸其胸部,
反遭被告稱「妳現在是在抱怨嗎?也不想想妳現在是在誰的
手上。」致使孤立無援之原告雖未至畏懼之程度,然未敢再
即時出言反對或為其他抗拒行為。期間被告曾起身接聽電話
,返回後仍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向原告表示將按摩臀
部,雖經原告表示按摩腿部即可,被告即佯稱將以浴巾覆蓋
臀部而取得原告信任,惟旋將原告身著運動短褲及內褲連同
浴巾一併下拉至原告臀部根部,而接續按摩原告臀部及大腿
內側直至觸摸陰唇,原告因此以身體扭動掙扎左右晃動之肢
體動作表示拒絕,以此違反原告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被告食髓知味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主觀上層升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利用原告身體扭動之際順勢以其左手食指插入原告
陰道內1次,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得逞。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經本院OOO年度OO字第O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前揭犯罪事實,下稱本件刑案)。
㈡、被告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分別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刑案導致身
心受創,因壓力過大造成經期混亂,須定期至婦產科拿藥調
經,並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及請領診斷證明書手續費50元;
此外,原告亦因無法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軌道,須持續接受
精神科之治療,目前共支出掛號費2,468元。上開醫療費用
合計為3,318元。
2、心理諮商費用: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OOO心理諮商中心(
下稱本件心理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嘉義市政府提供之
免費心理諮商於109年7月7日用罄後,原告之身心狀況仍尚
未完全恢復,故原告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2月2日,經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自費支出心理諮商費
1萬9,200元。而因原告經醫師建議持續進行心理諮商,而每
人對創傷修復時間不同,依原告自身評估,應至少持續3年
、每2週1次之心理諮商,始能恢復正常狀態,故請求未來3
年之心理諮商費共24萬9,6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刑案案發時,於○○○○○○○事業有限公司
OOOO分公司(下稱OOOO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員,每月薪資
固定為2萬3,000元。而原告因本件刑案,無法正常與人溝通
,不得已於108年11月18日離職。嗣後在經濟壓力之迫使下
,雖心理創傷尚未痊癒,原告仍在109年2月24日另於○○○○○○
○有限公司OO營業所(下稱OOO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
為2萬7,660元,然因壓力過大導致月經失調,經5個月調理
後仍未改善,故於109年9月27日離職。因此,原告自108年1
1月18日於OOOO公司離職後,至109年2月24日於OOO公司任職
時,受有約3個月薪資即6萬9,300元之工作損失;而原告於1
09年9月27日自OOO公司離職後,迄今均無法正常工作,預計
需3年始能恢復正常,故請求自109年10月起3年無法工作之
損失共99萬5,76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刑案案發前個性活潑、開朗、善於
與人溝通交際,於本件刑案案發後,則變得自閉、退縮、害
怕接觸人群、不敢與陌生人交談、溝通能力下降、無法自在
進出公共場所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甚至時常作噩夢、半
夜驚醒、處於精神崩潰邊緣,並導致月事不順、暴飲暴食,
亦曾有自殘想法。原告為大學甫畢業之社會新鮮人,正值花
樣年華,對未來之計畫及憧憬均因本件刑案而突生變卦,故
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已對本件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目前二審審理中,被告不
爭執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爭執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金額。
㈡、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證明原告因本件刑案而須
休養及進行心理諮商3年時間,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
明、心理諮商單據、薪資單等資料,證明心理創傷與本件刑
案之因果關係、3年期間心理諮商之必要性、單次心理諮商
費用、休養3年時間之必要性、月薪數額、年終數額等。
㈢、縱認原告有休養必要,其於本件刑案案發後既已自行離職,
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不得以其離職前之原職位薪資計算。
又年終獎金應屬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
,必須考核當年度工作表現始有發給,故難認原告無法領得
年終獎金與本件刑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件刑案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自知對原告造成莫大
損害,且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多次對原告及其家屬下跪磕頭道
歉。從其他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可見
,犯罪情節較被告重者,法院判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均較200萬元少;再參酌被告家境及經濟能力非佳,被
告之母有重度憂鬱症且有自殺紀錄,需被告扶養,故原告請
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左手食指插入原告陰道內1次
,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業據
提出原告於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中之指述〔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OOO年度O字第OOOO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47、51至55頁、本件刑案卷第154至167頁)、原告
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卷第161至165頁)、原告之男友於
偵查中之證詞(偵卷第161至165頁)、原告之祖母於偵查及
本件刑案審理中之證詞(偵卷第161至165頁、本件刑案卷第
148至1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經本件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強制性交
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本院卷第9至27頁),此復
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核閱無誤,故上開事實,足認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前揭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
下稱本件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
目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壓力過大並造成經期混亂,須定期至婦產科拿藥調
經,亦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合併藥物治療,原告已支出婦產
科之醫療費用800元、精神科之醫療費用2,468元等語,業據
提出OOOOO醫院110年3月3日嘉市衛醫院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
書(下稱本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5
頁)、OOO婦兒科診所之收據影本1份(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7
頁)、110年1月12日OOO婦兒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1頁)、○○○○○○○OO附設醫院之收據影本1
份(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頁)、OOOOO醫院之收據影本2份(
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3、25頁)。就附表編號1至4,為本件被
告醫療所支出,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應予准許。然就附表編
號7至8之部分,原告主張為醫療費用,但該部分涉及原告主
張之心理創傷,有本件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復又爭執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心理創傷與本件有關(見本院卷第43頁答
辯狀),觀諸本件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至OOOO
O醫院精神科就診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此部分應予
駁回。又如附表編號6之OOOOOO附設醫院之就診支出,該收
據為精神科,然並未有何證據證明原告該次就診與本件有關
,併與駁回。
⑵、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支出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50元,亦有OOO婦兒科診所
之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9頁),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50元(計算式:80
0元+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心理諮商費用:
⑴、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共接受11次心理
諮商,時數為12小時,此有原告心理諮商之簽到表、歷次諮
商紀錄可證(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21、123至135頁)。而本
件心理諮商中心之收費標準,係每小時1,600元,亦有本件
心理諮商中心之OOO心理諮商師(下稱本件心理諮商師)之
回覆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39頁)。是原告上開12小時
之心理諮商,共支出心理諮師費用1萬9,200元(計算式:12
x1,600)。
⑵、然查,經本院函詢本件心理諮商中心,原告上開歷次心理諮
商是否均與本件刑案有關,本件心理諮商中心答覆所檢具之
表格中,僅110年1月20日、同年3月17日、4月6日等3次之心
理諮商內容與本件刑案有關,此有本件心理諮商中心之回函
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6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歷次
心理諮商紀錄之內容確認無誤。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心理諮
商費用,應僅限於上開3次共3小時與本件刑案有因果關係之
部分,即4,800元(計算式:3x1,600),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本件尚須3年共計78次之心理諮商費用,以每次3,
200元計算,尚請求24萬9600元之未來諮商費用云云:
①、本件心理諮商師在110年1月8日對於原告身心狀況之分析:「
個案因著事件的發生,而有創傷壓力症候PTSD,需要心理諮
商的持續協助,因創傷的修復會是前進又後退的狀態,而非
直線式的前進,每個個案的修復期沒有一定標準,會需要長
時間進行療癒,讓自我價值感、自我控制感、人際關係的修
復、工作職場的能力表現與效能感,以及生活常態的再適應
,重新再調整與建立」等語(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3頁)。另
亦綜合本件心理諮商中心所提供關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創
傷及復原相關研究資料(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41至165頁)可
知,每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所呈現之創傷反應不盡相同,
而此與被害人受性侵害的形式、時間、加害人關係、原生家
庭及被害人因應能力等有關,故每個被害人均須個別評估;
而就其所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通常發生於重大創傷
後數月、或更長時間內,甚至有個案於十數年後仍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每個被害人所需之康復時程均有不同
,性侵害創傷恢復之進展呈現螺旋前進之方式,可能前進亦
可能退步,且並非所有被害人均能完全恢復,是原告為恢復
至本件刑案案發前之身心狀態,有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
,首堪認定。
②、然應指出者,在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尚須3年之諮商,
就上開諮商中心回函及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社回局之回函(
見本院卷第134至184頁),僅能證明本件刑事案件對原告受
有影響,需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但無法證明該心理輔導需持
續3年,亦無法證明總共需要78次之諮商輔導,且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應
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身心創傷,無法正常
工作,受有於108年11月18日自OOOO公司離職後,至109年2
月24日另在OOO公司任職,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其
於109年9月27日自OOO公司離職後,未來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固據提出原告於108年7月至11月在OOOO公司之薪資明
細(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7至45、95至111頁)、OOOO公司之
員工出勤資料表(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3頁)、本件刑案之傳
票(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7、69頁)、原告與OOOO公司OO店經
理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2至107頁)、109
年2月至7月在OOO公司之薪資明細(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9至5
9、75至89頁)、OOO公司之服務證明(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7
頁)為證。
⑶、惟查,遍觀原告所提之證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本
件刑案之發生導致不能工作,且本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病患因上述病因並於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20日、2021
年3月3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衛鑑及
職能評估,個案於就診期間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相關症狀且影
響其人際及工作功能,建議持續心理治療合併藥物治療。(
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5頁)」,該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日期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後1年餘,是否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有因
果關係,不無疑問。再者,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創
傷後壓力相關症狀是由本件刑事案件所導致,故原告之主張
無法證明。縱認本件診斷證明書僅認定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相
關症狀影響其工作功能,然並無法因此認定原告已因其創傷
後壓力相關症狀而導致不能工作,且亦未認定所影響之程度
為何。因此,縱使原告於本件刑案案發後至本件刑案審理期
間,有分別自OOOO公司及OOO公司離職之事實,亦無從逕認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無法工作之證明,則原告因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因而受有上開原
告所主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難認定。
⑷、另原告主張之3年不能工作,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侵權
行為之因果關係,亦併予駁回。
⑸、原告另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肯
認性侵害被害人得申請「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其立法精神應在於充分保障性侵害被害人於案
發後之生活所需,直接免除或將此部分舉證責任轉由性侵害
加害人負擔,達到推定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法律效果,以
增加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機會等語。然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20條,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
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
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申請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
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
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上開規定非謂犯罪被害人一經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補償委員會即應予以准許,反之,就犯罪被
害人是否受有前揭損害而應予補償,補償委員會仍應為必要
之調查,申請人亦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並無免除或轉換其
證明因犯罪所受損害之舉證責任之意涵。況且,原告本件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未包含不能工作之損失,此有嘉義
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109年度補審字第15號
決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53頁),則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就其
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其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故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准許該部分之
請求。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易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原判例)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按摩師傅,本應恪守職業紀律謹守分際,卻利用
原告對其按摩專業技能之信賴關係,無視原告之拒絕而以前
述方式性侵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受有嚴重精神上之痛苦,並對其正常生活及工作產生相
當之影響,被告犯行顯然已對原告已造成重大損害,且此種
傷害甚難平復及彌補。復參以原告大學甫畢業,於本件刑案
案發前後,均分別從事業務行銷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
餘元,此有原告於OOOO公司之薪資明細(本院限制閱覽卷第
37至45、95至111頁)、原告於OOO公司之薪資明細(本院限
制閱覽卷第49至59、75至89頁)可參;又被告自陳其經濟能
力非佳,現尚有罹患憂鬱症之母親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5
、210頁),並提出其母親之急診病例可佐(本院限制閱覽
卷第9至12頁)。再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知道自
己做錯事情,並向原告道歉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惟原
告陳稱對於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態度,仍認為被告並未展現
誠意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⑶、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
形,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嚴重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雖屬過高,然精神
慰撫金之核定,亦不以被告有無能力償還為前提,尚須斟酌
上述情狀等,故本院認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充
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
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已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嘉義地檢署申請補償,經嘉義地檢署
審查後決定補償原告11萬9,200元,其中包含心理諮商費用1
萬9,200元(計算式:每小時1,600元,每次至少1小時,最
多12次,1,600x12=19,200)以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有
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5
號決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原告
所請求已支出之4,800元心理諮商費用,應扣除原告已受補
償之心理諮商費用1萬9,200元,原告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者補
償業已超過其所應受補償之部分,就故就此部分原告不得再
行請求任何之金額;此外,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
元,亦應扣除上開已受補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從而,扣
減後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0萬850元(計算式:8
50+70萬元-10萬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
稽(本院OOO年度OO民字第OO號卷第5頁)。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及相關手續費用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1 醫療費用 109.04.15 150元 OOO婦兒科診所 2 109.07.09 250元 3 109.10.15 150元 4 110.01.12 250元 5 手續費 110.01.12 50元 6 醫療費用 110.01.07 863元 ○○○○○○○OO附設醫院精神科 7 醫療費用 110.01.06 440元 OOOOO醫院精神科 8 110.01.20 1,165元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A女(代號:BM000-A108043,真實姓名年籍詳原本
附件)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原本附件)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原本附件)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曾毓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OOO年度OO民字第OO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
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為被害人,且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父母,依前開規定
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
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其父母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
原本附件,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萬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17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4萬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0年7月14日當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店」(下稱舒壓
店)之按摩師傅,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為業。原告前
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而有4次前往舒壓店接受被告為指壓
按摩服務之經驗。原告因有開立診斷證明書需求而委請被告
陪同前往○○○○○○○醫院(下稱OO醫院),被告同意並表示得
為原告進行按摩使身體放鬆以利後續上班事宜。雙方議定後
,被告即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10 時許,陪同原告前往
OO醫院辦事,俟辦妥後於同日上午11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原告返回未營業及無人在內之舒壓店。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先將舒壓店鐵門、大門及窗簾均關閉,在為原告進
行指壓按摩過程中,逕以原告有疼痛反應,即在未徵得原告
同意情形下逕改以油壓方式按摩,跨坐於原告大腿上並將其
所著衣服自腰部往上掀起至腋下,復解開胸罩背扣後塗抹精
油為原告按摩背部,並以雙手自原告雙邊腋下往胸部外側撥
拉按壓以撫摸胸部周遭部位,經原告出言拒絕碰觸其胸部,
反遭被告稱「妳現在是在抱怨嗎?也不想想妳現在是在誰的
手上。」致使孤立無援之原告雖未至畏懼之程度,然未敢再
即時出言反對或為其他抗拒行為。期間被告曾起身接聽電話
,返回後仍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向原告表示將按摩臀
部,雖經原告表示按摩腿部即可,被告即佯稱將以浴巾覆蓋
臀部而取得原告信任,惟旋將原告身著運動短褲及內褲連同
浴巾一併下拉至原告臀部根部,而接續按摩原告臀部及大腿
內側直至觸摸陰唇,原告因此以身體扭動掙扎左右晃動之肢
體動作表示拒絕,以此違反原告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被告食髓知味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主觀上層升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利用原告身體扭動之際順勢以其左手食指插入原告
陰道內1次,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得逞。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經本院OOO年度OO字第O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前揭犯罪事實,下稱本件刑案)。
㈡、被告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分別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刑案導致身
心受創,因壓力過大造成經期混亂,須定期至婦產科拿藥調
經,並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及請領診斷證明書手續費50元;
此外,原告亦因無法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軌道,須持續接受
精神科之治療,目前共支出掛號費2,468元。上開醫療費用
合計為3,318元。
2、心理諮商費用: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OOO心理諮商中心(
下稱本件心理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嘉義市政府提供之
免費心理諮商於109年7月7日用罄後,原告之身心狀況仍尚
未完全恢復,故原告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2月2日,經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自費支出心理諮商費
1萬9,200元。而因原告經醫師建議持續進行心理諮商,而每
人對創傷修復時間不同,依原告自身評估,應至少持續3年
、每2週1次之心理諮商,始能恢復正常狀態,故請求未來3
年之心理諮商費共24萬9,6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刑案案發時,於○○○○○○○事業有限公司
OOOO分公司(下稱OOOO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員,每月薪資
固定為2萬3,000元。而原告因本件刑案,無法正常與人溝通
,不得已於108年11月18日離職。嗣後在經濟壓力之迫使下
,雖心理創傷尚未痊癒,原告仍在109年2月24日另於○○○○○○
○有限公司OO營業所(下稱OOO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
為2萬7,660元,然因壓力過大導致月經失調,經5個月調理
後仍未改善,故於109年9月27日離職。因此,原告自108年1
1月18日於OOOO公司離職後,至109年2月24日於OOO公司任職
時,受有約3個月薪資即6萬9,300元之工作損失;而原告於1
09年9月27日自OOO公司離職後,迄今均無法正常工作,預計
需3年始能恢復正常,故請求自109年10月起3年無法工作之
損失共99萬5,76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刑案案發前個性活潑、開朗、善於
與人溝通交際,於本件刑案案發後,則變得自閉、退縮、害
怕接觸人群、不敢與陌生人交談、溝通能力下降、無法自在
進出公共場所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甚至時常作噩夢、半
夜驚醒、處於精神崩潰邊緣,並導致月事不順、暴飲暴食,
亦曾有自殘想法。原告為大學甫畢業之社會新鮮人,正值花
樣年華,對未來之計畫及憧憬均因本件刑案而突生變卦,故
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已對本件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目前二審審理中,被告不
爭執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爭執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金額。
㈡、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證明原告因本件刑案而須
休養及進行心理諮商3年時間,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
明、心理諮商單據、薪資單等資料,證明心理創傷與本件刑
案之因果關係、3年期間心理諮商之必要性、單次心理諮商
費用、休養3年時間之必要性、月薪數額、年終數額等。
㈢、縱認原告有休養必要,其於本件刑案案發後既已自行離職,
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不得以其離職前之原職位薪資計算。
又年終獎金應屬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
,必須考核當年度工作表現始有發給,故難認原告無法領得
年終獎金與本件刑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件刑案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自知對原告造成莫大
損害,且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多次對原告及其家屬下跪磕頭道
歉。從其他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可見
,犯罪情節較被告重者,法院判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均較200萬元少;再參酌被告家境及經濟能力非佳,被
告之母有重度憂鬱症且有自殺紀錄,需被告扶養,故原告請
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左手食指插入原告陰道內1次
,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業據
提出原告於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中之指述〔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OOO年度O字第OOOO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47、51至55頁、本件刑案卷第154至167頁)、原告
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卷第161至165頁)、原告之男友於
偵查中之證詞(偵卷第161至165頁)、原告之祖母於偵查及
本件刑案審理中之證詞(偵卷第161至165頁、本件刑案卷第
148至1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經本件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強制性交
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本院卷第9至27頁),此復
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核閱無誤,故上開事實,足認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前揭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
下稱本件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
目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壓力過大並造成經期混亂,須定期至婦產科拿藥調
經,亦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合併藥物治療,原告已支出婦產
科之醫療費用800元、精神科之醫療費用2,468元等語,業據
提出OOOOO醫院110年3月3日嘉市衛醫院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
書(下稱本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5
頁)、OOO婦兒科診所之收據影本1份(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7
頁)、110年1月12日OOO婦兒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1頁)、○○○○○○○OO附設醫院之收據影本1
份(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頁)、OOOOO醫院之收據影本2份(
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3、25頁)。就附表編號1至4,為本件被
告醫療所支出,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應予准許。然就附表編
號7至8之部分,原告主張為醫療費用,但該部分涉及原告主
張之心理創傷,有本件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復又爭執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心理創傷與本件有關(見本院卷第43頁答
辯狀),觀諸本件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至OOOO
O醫院精神科就診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此部分應予
駁回。又如附表編號6之OOOOOO附設醫院之就診支出,該收
據為精神科,然並未有何證據證明原告該次就診與本件有關
,併與駁回。
⑵、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支出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50元,亦有OOO婦兒科診所
之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9頁),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50元(計算式:80
0元+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心理諮商費用:
⑴、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共接受11次心理
諮商,時數為12小時,此有原告心理諮商之簽到表、歷次諮
商紀錄可證(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21、123至135頁)。而本
件心理諮商中心之收費標準,係每小時1,600元,亦有本件
心理諮商中心之OOO心理諮商師(下稱本件心理諮商師)之
回覆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39頁)。是原告上開12小時
之心理諮商,共支出心理諮師費用1萬9,200元(計算式:12
x1,600)。
⑵、然查,經本院函詢本件心理諮商中心,原告上開歷次心理諮
商是否均與本件刑案有關,本件心理諮商中心答覆所檢具之
表格中,僅110年1月20日、同年3月17日、4月6日等3次之心
理諮商內容與本件刑案有關,此有本件心理諮商中心之回函
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6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歷次
心理諮商紀錄之內容確認無誤。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心理諮
商費用,應僅限於上開3次共3小時與本件刑案有因果關係之
部分,即4,800元(計算式:3x1,600),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本件尚須3年共計78次之心理諮商費用,以每次3,
200元計算,尚請求24萬9600元之未來諮商費用云云:
①、本件心理諮商師在110年1月8日對於原告身心狀況之分析:「
個案因著事件的發生,而有創傷壓力症候PTSD,需要心理諮
商的持續協助,因創傷的修復會是前進又後退的狀態,而非
直線式的前進,每個個案的修復期沒有一定標準,會需要長
時間進行療癒,讓自我價值感、自我控制感、人際關係的修
復、工作職場的能力表現與效能感,以及生活常態的再適應
,重新再調整與建立」等語(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3頁)。另
亦綜合本件心理諮商中心所提供關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創
傷及復原相關研究資料(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41至165頁)可
知,每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所呈現之創傷反應不盡相同,
而此與被害人受性侵害的形式、時間、加害人關係、原生家
庭及被害人因應能力等有關,故每個被害人均須個別評估;
而就其所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通常發生於重大創傷
後數月、或更長時間內,甚至有個案於十數年後仍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每個被害人所需之康復時程均有不同
,性侵害創傷恢復之進展呈現螺旋前進之方式,可能前進亦
可能退步,且並非所有被害人均能完全恢復,是原告為恢復
至本件刑案案發前之身心狀態,有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
,首堪認定。
②、然應指出者,在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尚須3年之諮商,
就上開諮商中心回函及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社回局之回函(
見本院卷第134至184頁),僅能證明本件刑事案件對原告受
有影響,需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但無法證明該心理輔導需持
續3年,亦無法證明總共需要78次之諮商輔導,且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應
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身心創傷,無法正常
工作,受有於108年11月18日自OOOO公司離職後,至109年2
月24日另在OOO公司任職,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其
於109年9月27日自OOO公司離職後,未來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固據提出原告於108年7月至11月在OOOO公司之薪資明
細(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7至45、95至111頁)、OOOO公司之
員工出勤資料表(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3頁)、本件刑案之傳
票(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7、69頁)、原告與OOOO公司OO店經
理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2至107頁)、109
年2月至7月在OOO公司之薪資明細(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9至5
9、75至89頁)、OOO公司之服務證明(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7
頁)為證。
⑶、惟查,遍觀原告所提之證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本
件刑案之發生導致不能工作,且本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病患因上述病因並於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20日、2021
年3月3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衛鑑及
職能評估,個案於就診期間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相關症狀且影
響其人際及工作功能,建議持續心理治療合併藥物治療。(
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5頁)」,該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日期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後1年餘,是否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有因
果關係,不無疑問。再者,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創
傷後壓力相關症狀是由本件刑事案件所導致,故原告之主張
無法證明。縱認本件診斷證明書僅認定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相
關症狀影響其工作功能,然並無法因此認定原告已因其創傷
後壓力相關症狀而導致不能工作,且亦未認定所影響之程度
為何。因此,縱使原告於本件刑案案發後至本件刑案審理期
間,有分別自OOOO公司及OOO公司離職之事實,亦無從逕認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無法工作之證明,則原告因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因而受有上開原
告所主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難認定。
⑷、另原告主張之3年不能工作,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侵權
行為之因果關係,亦併予駁回。
⑸、原告另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肯
認性侵害被害人得申請「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其立法精神應在於充分保障性侵害被害人於案
發後之生活所需,直接免除或將此部分舉證責任轉由性侵害
加害人負擔,達到推定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法律效果,以
增加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機會等語。然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20條,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
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
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申請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
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
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上開規定非謂犯罪被害人一經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補償委員會即應予以准許,反之,就犯罪被
害人是否受有前揭損害而應予補償,補償委員會仍應為必要
之調查,申請人亦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並無免除或轉換其
證明因犯罪所受損害之舉證責任之意涵。況且,原告本件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未包含不能工作之損失,此有嘉義
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109年度補審字第15號
決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53頁),則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就其
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其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故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准許該部分之
請求。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易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原判例)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按摩師傅,本應恪守職業紀律謹守分際,卻利用
原告對其按摩專業技能之信賴關係,無視原告之拒絕而以前
述方式性侵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受有嚴重精神上之痛苦,並對其正常生活及工作產生相
當之影響,被告犯行顯然已對原告已造成重大損害,且此種
傷害甚難平復及彌補。復參以原告大學甫畢業,於本件刑案
案發前後,均分別從事業務行銷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
餘元,此有原告於OOOO公司之薪資明細(本院限制閱覽卷第
37至45、95至111頁)、原告於OOO公司之薪資明細(本院限
制閱覽卷第49至59、75至89頁)可參;又被告自陳其經濟能
力非佳,現尚有罹患憂鬱症之母親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5
、210頁),並提出其母親之急診病例可佐(本院限制閱覽
卷第9至12頁)。再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知道自
己做錯事情,並向原告道歉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惟原
告陳稱對於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態度,仍認為被告並未展現
誠意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⑶、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
形,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嚴重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雖屬過高,然精神
慰撫金之核定,亦不以被告有無能力償還為前提,尚須斟酌
上述情狀等,故本院認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充
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
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已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嘉義地檢署申請補償,經嘉義地檢署
審查後決定補償原告11萬9,200元,其中包含心理諮商費用1
萬9,200元(計算式:每小時1,600元,每次至少1小時,最
多12次,1,600x12=19,200)以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有
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5
號決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原告
所請求已支出之4,800元心理諮商費用,應扣除原告已受補
償之心理諮商費用1萬9,200元,原告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者補
償業已超過其所應受補償之部分,就故就此部分原告不得再
行請求任何之金額;此外,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
元,亦應扣除上開已受補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從而,扣
減後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0萬850元(計算式:8
50+70萬元-10萬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
稽(本院OOO年度OO民字第OO號卷第5頁)。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及相關手續費用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1 醫療費用 109.04.15 150元 OOO婦兒科診所 2 109.07.09 250元 3 109.10.15 150元 4 110.01.12 250元 5 手續費 110.01.12 50元 6 醫療費用 110.01.07 863元 ○○○○○○○OO附設醫院精神科 7 醫療費用 110.01.06 440元 OOOOO醫院精神科 8 110.01.20 1,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