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吳佩潔


兼訴訟代理人
吳月珠
被 告 鄭子文
賴美玲
鄭煒民
胡峮榕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2,340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庚○○、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857,395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連帶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戊○○、庚○
○、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18,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9,原
告甲○○負擔百分之62。
本判決原告甲○○訴部分,於原告甲○○以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己○○、庚○○以102,34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戊○○、庚○○、己○○、丁○○以1,857,3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該原告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及庚○○、己○○及丁○○分別係夫妻關係,己○○係戊
○○及庚○○之子,渠等4人前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段
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原告乙○○係原告甲○○之
胞妹,訴外人蔡紫晴係乙○○及甲○○之姪女,蔡紫晴曾與乙
○○、甲○○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乙屋),戊○○等4人與乙○○等3人為鄰居,夙有嫌隙。
1、被告己○○於民國106年5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JW-7651號車輛)搭載被告丁○○
出門;被告庚○○於同日某時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130-F2號車輛)出門,而蔡紫晴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欲一
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探望甲○○之女兒,蔡紫晴、甲
○○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
村裡道路時,因見被告己○○駕駛AJW-7651號車輛,將車輛
停在該道路上,原告甲○○遂持蔡紫晴所有之手機錄影,豈
料,被告庚○○亦駕駛7130-F2號車輛到場,見原告甲○○以
手機錄影,為阻止其繼續錄影,即徒手強取原告甲○○手上
之手機,且將手機丟至新興23之1號草叢内,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原告甲○○以手機錄影之權利,與甲○○、蔡紫晴發
生拉扯,被告己○○隨後亦自AJW-7651號車輛下車,與被告
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原告甲○○,
致原告甲○○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右側上臂挫傷、背部
挫傷及瘀腫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
2、被告己○○於106年5月3日10時2分許,自甲屋駕駛AJW-7651
號車輛,搭載被告丁○○及其未成年子女出門,甫行至甲屋
前,蔡紫晴隨即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動引擎,自後碰撞被告己○○所駕駛之AJW-7651號車輛
,被告己○○旋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戊○○,告以上情,被告戊
○○乃手持其所有之工程測量用塔尺1支到場,被告己○○、
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己○○先以右拳
毆打原告乙○○腹部,原告乙○○即與被告己○○發生拉扯,並
徒手毆打被告丁○○,被告丁○○便與原告乙○○互相拉扯,此
際被告己○○亦走至原告乙○○身後,拉扯原告乙○○頭髮,致
使原告乙○○、被告丁○○於拉扯中,重心不穩倒地,蔡紫晴
見狀,上前與被告己○○發生拉扯,己○○便轉身徒手毆打蔡
紫晴在地,被告戊○○見被告丁○○與原告乙○○持續在地上拉
扯,乃持上開塔尺用力揮打在地之原告乙○○,被告己○○不
久亦回頭,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在地之原告乙○○,蔡紫晴
見狀起身上前,抓住被告戊○○之塔尺,欲阻止被告戊○○繼
續攻擊原告乙○○,惟被告戊○○仍以腳踢在地之雲告乙○○,
不久蔡紫晴即抓住被告戊○○上開塔尺跌坐在地,原告甲○○
發現乙○○、蔡紫晴遭毆打,即自乙屋步出上前制止,雙方
遂暫停肢體衝突,距料原告乙○○自地上起身後,隨手檢起
上開2車碰撞掉落之車板,擲向被告戊○○臉部,被告戊○○
以左手檔開該車板後,再以上開塔尺用力捅向原告乙○○腹
部,蔡紫晴、甲○○即上前阻止,此時被告庚○○亦駕駛7130
-F2號車輛返回甲屋,見蔡紫晴上前阻止被告戊○○,乃與
被告戊○○、己○○、丁○○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上
前自蔡紫晴身後,徒手往後用力拉蔡紫晴頭髮,且被告己
○○亦自原告乙○○身後,猛踢原告乙○○背部,致使原告乙○○
向前撲倒在地,而經原告甲○○上前阻止被告庚○○後,雙方
始結束肢體衝突,致原告乙○○受有左胸創傷性氣胸、左前
臂橈骨幹Caleazzi's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盡、上
唇挫齋傷1*110.5公分、左側膝部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
、背部、骨盆多處挫瘀傷、右耳膜破裂、腰椎右側橫突閉
瑣性骨折等傷害;蔡紫晴受有頭部挫傷(左頭皮頂部、枕
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撕裂傷(2.7公分缝合6針)及
鼻出血、鼻部、左耳廓、左耳後、後背部、左眼尾(顳部
)、頸部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
3、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戊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執行拘役伍拾日;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
(二)原告甲○○請求項目與金额:
1、醫療費用:原告甲○○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9,940元。
2、交通費用:原告甲○○居所乙屋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
稱嘉義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290元,來回為580元,故此
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59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90元,來回為380元。全部
車資損害共970元。
3、慰撫金:被告對原告甲○○施以暴力,導致身心嚴重受創、
精神徹底崩潰。原告長期遭受被告4人暴力、凌虐,衡諸
被告等人犯行,除侵害原告甲○○身體權外,更嚴重侵害其
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其惡性顯係重大。爰請求被告4人
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
(三)原告乙○○請求項目與金額共8,049,644元。
1、醫療費用:原告乙○○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2,404元。
2、交通費用:原告乙○○因受傷害至嘉義醫院就診28次,而原
告乙○○居所乙屋至嘉義醫院單趟計程車資295元,來回為5
90元,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15,340元;至嘉基醫院就診5
次,單趟計程車資190元,來回為380元。全部交通費損害
17,240元。
3、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原告乙○○遭被告4人打傷後,左手
骨折共開刀2次,目前手臂嚴重痿縮,左手經常抽筋、痠
痛、無力、完全無法拿重物,況且自從氣胸之後,心臟經
常出現嚴重痙攣抽痛,已喪失勞動能力60%。;原告乙○○於
106年5月3日受到耳部外傷造成耳膜破裂及聽力損失(右耳
:110分貝),合併頭暈及目眩、暈眩、耳鳴,無法再回
到原本的工作岡位,故此依民法第193條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賠償金300萬元。
4、慰撫金:被告等4人對原告一家長期施以肢體、言語暴力
,原告乙○○經此事故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創傷
後壓力症等症狀,原告乙○○對外出及事發地點感到恐懼與
害怕,更無法獨自出門,嚴重侵害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
惡性重大。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0萬元。
(五)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10,91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8,049,64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主張106年5月1日傷害部分:
1、被告己○○、庚○○否認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甲○ ○為傷害
行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己
○○、庚○○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甲○○有傷害行為。然上述
刑事判決無非係以「(1)證人曾啟重之證詞、(2)告訴人
蔡紫晴、甲○○之證詞、(3)手機勘驗錄影晝面等,」為認
定(被告己○○、庚○○就此部分因不服原判決之判斷,已另
行提起上訴)。但查:1.證人曾啟重於偵查、原審法院審
理時,從未指稱與蔡紫晴、甲○○2人扭打之人,確為被告
己○○及庚○○,其於本案刑事法院審理時,更證稱沒有看過
被告己○○、庚○○。
2、訴外人蔡紫晴、原告2人,為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渠2
人之證詞,本屬偏頗,不足採信。再者,刑事庭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之手機動態晝面,極為模糊,不僅無法判別該畫
面為何、更無法判定該畫面之人物係何人。另原告所提之
手機錄影畫面内之對話及畫面内容,應為原告自行剪接,
該晝面實不足作為被告己○○、庚○○有罪之認定。
3、依原告甲○○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甲○○自稱「於106年5月
1日、上午11時許,遭被告等人傷害」,但原告甲○○卻一
直到同日下午1時59分才至嘉基醫院急診,且依病歷所示
,原告甲○○係因「車禍、騎機車對汽車」至醫院急診,顯
見是否如原告所稱係遭被告傷害,確有可疑。
4、上述事件,原告所告訴之對象僅被告己○○、庚○○,故,縱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己○○、庚
○○,被告戊○○、丁○○就此部分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主張106年5月3日傷害部分:
1、被告4人雖承認於上開時、地,曾對被告乙○○、甲○○為傷
害行為。然被告4人係因訴外人蔡紫晴為攻擊被告,於家
門前等待,嗣被告己○○、丁○○要開車外出時,故意開車衝
撞被告己○○、丁○○所駕駛乘載2名未成年子女之車輛,發
生碰撞後,被告己○○、丁○○因驚懼害怕,下車與訴外人蔡
紫晴理論。詎料,原告乙○○從家中走出,不斷以言語向被
告己○○、丁○○挑釁,原告乙○○甚至伸手拉扯被告之頭髮,
兩造因而發生衝突。
2、被告庚○○、己○○及丁○○等人,並未持原告所稱「大型工業
用鋁合塔尺」猛抽、痛毆原告乙○○。被告戊○○雖有持工業
測量用塔尺至現場,但被告戊○○亦未對原告乙○○「猛抽、
痛毆」。
3、就原告乙○○所受之傷害,有關其「右耳膜破裂」 導致聽
力減損部分,與本次傷害行為無關。
(三)就原告甲○○部分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9,940元,被告僅承認詳如附表二。
2、交通費用97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被告
否認原告有此支出。縱認原告有交通費用支出,然因原告
並非搭承計程車,故不應以計程車作為交通費用之計算。
3、慰撫金200萬元:依原告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
傷害均僅有鈍傷、挫傷、淤傷等外傷,且係因兩造發生爭
執、拉扯所致,被告亦有受傷,非如原告甲○○所稱,係「
無故、單方遭受被告襲擊」。被告認此金額顯係過高,應
以1元為當。
(四)就原告乙○○部分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32,404元,被告僅承認11,381元,詳如附表一。
2、交通費用17,240元,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縱認原
告有交通費用支出,然因原告並非搭乘計程車,故不應以
計程車作為交通費用之計算。另就原告主張就診之交通費
,亦應扣除原告至「精神科」、「身心醫學科」、「耳鼻
喉科」等之交通費用,蓋因原告上開就診科別,與本案無
關。
3、勞動能力減損300萬元:原告泛稱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
少60%,請求300萬元,但並未舉證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
,亦未說明該300萬元之金額如何計算。又原告乙○○稱其
在花店工作,因本件傷害事故已無法勝任,但兩造前有多
件案件,原告從未主張其有在花店工作之事實,且由原告
乙○○所提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乙○○係從事花店業務之
工作。
4、慰撫金500萬元:原告乙○○早有精神疾病,其本身之精神
疾病並非本件傷害事故所致。故原告乙○○所患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被告認此金額顯係過高,
應以3萬元為當。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己○○、庚○○有無於106年5月1日10時45分在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前村裡道路,共同傷害原告甲○○?
  1、證人曾啟重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現場有4人在扭打,2
邊共4個人,有男友、女生,女生比較多,最後只剩下2個
女生在現場,其他的人已經走掉了,我在錄影中說「好像
是母子」,是因其中1個女生年紀比較大,男的年紀比較
小」等語(107年度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01、102、108-11
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扭打
,現場有1個男生、3個女生,比較平息後,我才走過去,
有2個女生跟我投訴,其他的1男1女已經先走了,走掉的
女生年紀比較大,男生比較年輕,所以我才會說對方是母
子嗎?看手機的錄影畫面,的確有人把手機撥掉沒錯,而
且我有看到她們的手機被丟掉,而畫面中的白色車輛,當
時是停放在旁邊1陣子,並不是經過後就開走,在1男1女
離開後,這台車也不見了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號
卷二第228-231、233、235頁),並有錄音譯文、勘驗筆
錄各1份(107年度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41-143頁,107年
度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68、69頁),足見於106年5月1日
案發時,確實有1個男生與3個女生在場,並發生扭打。
  2、原告甲○○、證人蔡紫晴於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1日10
時45分許,是庚○○先搶了蔡紫晴錄影中的手機後,就把手
機丟到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土地內,之後庚○○、己○
○再一起毆打我們」等語(107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第46頁
,107年度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1、12頁);原告甲○○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蔡紫晴騎到鄉間小路
,己○○的車子在前方停下來,路被塞住了,我們無法過去
,為了確保我們的安全,所以我們才錄影,看他為何停下
來有什麼動作,沒想到後面還有庚○○黑色的車子,庚○○就
下車搶了蔡紫晴的手機,把手機丟到空地的草堆裡面,己
○○也有下車,於是庚○○與己○○就打我們,之後才各開1台
車離開,於是我們請1個外籍女子幫我們將手機撿回來,
蔡紫晴就報警,錄影檔案是蔡紫晴案發時拍攝的,當天是
穿粉紅色的上衣、白色長褲、黑白條紋的袖套的人,就是
庚○○,己○○說他當天沒有遇到我們、庚○○,庚○○說穿粉紅
色上衣、白色褲子、手臂有袖套的女子不是她,她們2人
都是說謊」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二第242、2
44-246、250、251頁)。顯見原告甲○○前後所述一致,並
與證人蔡紫晴之證述相符。
  3、且經刑事案審理後,亦認被告己○○、庚○○有傷害原告甲○○
之行為,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本院卷第9-25頁)。
  4、據上所述,被告己○○、庚○○確有共同傷害原告甲○○,又原
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右側上臂挫傷、背部
挫傷及瘀腫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9頁)。可證原告甲○○
確有遭被告己○○、庚○○毆打而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被告4人有無於106年5月3日10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巷00○0號房前,共同傷害原告乙○○?
1、被告4人於刑事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傷害原告乙○
○(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第47-48頁、107年度交查字
第1990號卷第1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二第174
、255、258頁)。核與證人蔡紫晴及原告甲○○、乙○○於偵
查證述相符(107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第47-48頁,107年度
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2頁)相符。
  2、原告乙○○受有左胸創傷性氣胸、左前臂橈骨幹Caleazzi's
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盡、上唇挫齋傷1*110.5公
分、左側膝部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背部、骨盆多處挫
瘀傷(左肩胛7×2公分、右腰10×4公分、右臀7×6公分)、
右耳膜破裂、腰椎右側橫突閉瑣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
明書可證(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23-29頁)。
  3、且經刑事案審理後,亦認被告4人有傷害原告乙○○之行為
,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
第9-25頁)。可證原告乙○○確有遭被告4人毆打而受有上
述之傷害。
  4、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原告乙○○之聽力受損:
  ⑴原告乙○○右耳聽力損失(右耳約110分貝),右耳仍法聽見
,右耳聽力損失約110分貝,此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
1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15031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55
、195、421頁)。
  ⑵雖原告乙○○所受之罹耳鳴、眩暈、耳內疼痛及右耳失聰,
無法明確認定為外傷所造,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5月12
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15031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31頁)
。原告乙○○右耳極重度聽損(110分貝)無法明確判定是
否與外傷有關,此有嘉義醫院109年6月8日嘉醫歷字第109
10019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23頁)。上開二件函文僅係
表明「無法明確造判別原告乙○○上開之傷害是否為外傷所
造成」,並非已明確認定非傷害所造成。故不得以上開文
件即可認定原告乙○○此部分之傷害與遭毆打無關。
  ⑶乙○○於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49分即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前
往嘉義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出頭部外傷腦震盪、右
耳膜破裂等症狀,於同月22日再前往該院接受純音聽力檢
查結果,顯示右身聽力障礙,合併眩暈、耳鳴,右側耳膜
穿孔等症狀,復於107年6月間經該院耳鼻喉科醫師確認其
耳膜已自行修復,但右耳聽力仍維持極重度聽(右耳110
分貝),認屬不可逆聽損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23、29、41頁)。再
依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所載(本院卷第195頁),「病患
(指乙○○)於106年5月3日受到毆打造成頭及耳部外傷於
部立嘉義醫院急診就醫後住院,於住院期間接受聽力檢查
顯示右耳出現聽障,目前仍維持極重度聽損(右耳,110
分貝),經門診評估及追蹤後認為此為不可逆之聽損,目
前仍於門診追治療中」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乙○○係因遭毆打造成頭及耳部外傷住院,並於住院期
間檢查發現聽力聽障,可見原告乙○○之聽力受損,與遭毆
打有關。再依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1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
091150318號函所載(本院卷第421頁)「傷害事件發生時
醫師並未在現場參與其中,因此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其聽損
與外傷的相關性是『有』或是『沒有』,惟病人當時是受到毆
打後至部嘉義醫院就醫主訴右耳聽力損失,且經聽力檢查
確認右耳聽力損失,依照時序性來推斷,確有高度可能是
外傷造成」等語。益證原告乙○○之聽力受損,與遭毆打有
關。
  ⑷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告乙○○聽力受損,與遭被告4人毆打有
關。 
  5、原告乙○○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焦慮症狀,與
被毆打無關:
  ⑴依嘉基醫院109年10月6日戴德森字第1090900192號函所載
(本院卷第307頁):「病人乙○○院函詢所指之疾病,其
成因本即眾多且複雜,當須謹慎判斷。然病人乙○○前於本
院精神科就診之主治醫師賴建翰醫師業已離職,且病人自
民國106年7月28日起即未曾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故病
人之病況現況為何,難以察知,是以本院實無法逕單憑病
歷資料遽以判斷該疾病之因果關係」等語。另依丙○○○○○○
109年10月23日00000000號函所載(本院卷第321頁):「
根據民國106年7月7日的心理衡鑑報告,結論為『憂鬱與焦
慮症狀可能為 PTSD症狀之表現』,因此診斷應為PTSD(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而是否因106年5月3日暴力事件(
患者自述) 所導致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需有更直
接之證據佐證,例如刑事報案記錄,錄影記錄,驗傷單及
加護病房住 院記錄等等資料,因此是否因106年5月3日遭
毆打 受傷所致,需有更多的證據證明其直接之因果關係
。目前只能判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與重大壓力事件(
像是106年5月3日暴力事件受傷)有關聯性,但其直接之
因果關係仍無法單靠目前之資料判定」等語。是依上開二
函件,並無法確認原告乙○○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
焦慮症狀,與被毆打有關。
  ⑵原告乙○○於104年10月6日即因憂鬱、焦慮症狀、失眠而在
嘉基醫院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47頁)
。原告乙○○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損害賠償事件,亦
主張其104年9月29日遭人毆打而患有憂鬱、焦慮症狀、失
眠症狀,此有書狀可證(本院卷第349-353頁)。可見原
告乙○○於104年9月間即患有憂鬱、焦慮症狀、失眠症狀。
  ⑶據上所陳,無法認定原告乙○○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憂鬱、焦慮症狀,係因106年5月3日遭受毆打所致。
(二)原告2人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1、2項);從而原告甲○○遭被告己○○、庚○○毆打
而受傷,原告乙○○遭被告4人毆打而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甲○○於附表二之支付,有收據可證(本院108年度重
附民字第7號卷第121-125頁)。其中編號1、2為被告所
承認(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應准許。另編號3、4關
東蔘藥行之金山牛黃部分,原告甲○○並無提出為傷害所
必要之醫療支出,此二部分不應准許。編號5部分,原告
是在案發後106年5月3日21時許至嘉義醫院急診,應認此
部分與傷害有關之醫療,應予准許。
   ②被告辯稱:「依病歷所示,原告甲○○係因車禍、騎機車對
汽車而至醫院急診,顯見是否如原告所稱係遭被告傷害
,確有可疑」等語。並提出理學檢查一份為證(本院卷
第233頁)。但依病歷所載:「原告甲○○急診日期為106
年5月1日13時46分許,其當日即表示頭部受傷、全身疼
痛、頭暈、後背痛、想吐、係因今日早上遭人毆打所致
,發生地點為民雄鄉街道公路」(病歷表卷一第333-335
頁)。可證原告甲○○受傷就醫時,即表明係遭毆所致,
故可認原告乙○○之受傷,確因遭毆打所致。故合計附表
二編號1、2、5號,原告甲○○之醫療費共支付1,370元(5
70+350+450),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甲○○居至嘉基醫院(住址:嘉義市○○路000
號)之單趟計程車資為190元,來回為380元;至嘉義醫院
(住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95元
,來回為590元。以上有台灣大車隊車資查詢表可證(本
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97、99頁)。而原告甲○○居
住在民雄鄉,至嘉義市之公車本不普及,是其以計程車資
請求交通費,應無不可。故原告甲○○請求車資共970元(5
90+380),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己○○
、庚○○毆打原告吳月成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甲○○係55年出生,國中畢業
,做工每月薪水2萬多元,有一個不動產,幾十萬元的存
款。被告庚○○為50年出生,高職畢業,家管,無收入,無
財產。己○○為74年出生,二技畢業,做工薪水每月3萬多
,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被毆打之受損為額為102,340元(1370+970+1
0萬),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费用:
①原告乙○○於附表一之支付,有收據可證(本院108年度重
附民字第7號卷第53-95頁)。被告自認部分亦如附表一
所示(本院卷第76頁)。
   ②無法認定原告乙○○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焦
慮症狀與被毆打有關,故附表一編號3、15、16、18係
看診精神科,編號36、37、40身心醫學科之部分,難認
係因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上開編號之支出,不應准
許。
   ③編號5、6、7關東蔘藥行之金山牛黃,編號24、25部分係
非醫療之收據,原告乙○○並未提出此為因傷害醫療所必
要之支出,上開編號之支出,不應准許。
   ④至於編號1、2、4、8-14、17、19-23、26-35、38、39、
41係自看診骨科或耳鼻喉科,本院認此為原告乙○○受傷
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合計為16,014元,應予准許,逾
⑵交通費用:上開醫療必要支出原告乙○○住所至嘉義醫院(
住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95元,
來回為590元。以上有台灣大車隊車資查詢表可證(本院1
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97、99頁)。又原告乙○○上開
醫療必要支出,其中至嘉義醫院就診有編號1、2、4、8、
9、10、11、12、13、14、17、19、20、21、22、23、26
、27、28、29、30、31、32、33、34、35、38、39、41共
計29次,以此計算原告乙○○因就醫之車資為17,110元(59
0×29)。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乙○○遭被告4人打傷後,左手骨折共開刀2次,右耳
聽力仍維持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但原告乙○○
不願為勞動減損之鑑定(本院卷第458頁)。惟原告乙○
○之右耳聽力仍維持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障害項目第34項「一
耳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殘障等級11」殘障等級二
之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為38.45%(參之曾隆興所著詳解
損害賠法初版第327、346頁)。
   ②原告乙○○係57年9月4日生,此診斷證明書可證(108年度
重訴字第7號卷第23頁)。距其106年5月3日事故發生時
,為48年8個月。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又4個月,共196月(23.3312)
。而原告乙○○主張其月收入有6、7萬元,但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卷第428頁),原告乙○○亦未提出其有月入6、
7萬元之證明。然原告乙○○於106年1月1日之投保月薪為
24,000元,此有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141頁)。
爰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444,139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143.0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6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同)】。再依喪失勞動
能力38.45%計之,原告乙○○喪失勞動能力之減損為1,32
4,271元(0000000×38.45%)。
⑷慰撫金:原告乙○○係57年次,大專畢業,和朋友合開花店
,現在因為有疫情的關係,沒有賺錢,所以現在是沒有盈
餘,沒有財產。被告戊○○係48年出生,國中畢業,做工,
薪水每月三萬多,有一部汽車。被告丁○○係75年出生,大
學畢業,家管,沒有收入,沒有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
(本院卷第66、428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合計,原告因傷之受損為額為1,857,395元(16,014+
17,110+1,324,271+50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
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
錢,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5月3日送達予被告4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
卷可稽(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27-135頁)。
2、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
連帶給付10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8
5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元) 被告意見 被告承認金額(元) 1 106/05/10 嘉義醫院 急診 150 此部分係急診外科,但時間點與兩造發生衝突已有1星期,故,與本件無關。 0 2 106/05/16 嘉義醫院 神經外科 160 無意見 160 3 106/06/14 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 700 此部分係精神科,與本件無關 0 4 106/05/10 嘉義醫院 骨科 7780 無意見 7780 5 106/05/16 關東蔘藥行 4000 此部分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費用 0 6 106/05/23 關東蔘藥行 4000 此部分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費用 0 7 106/06/01 關東蔘藥行 4000 此部分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費用 0 8 106/05/16 嘉義醫院 骨科 270 無意見 270 9 106/05/22 嘉義醫院 耳鼻喉科 380 此部分係耳鼻喉科,與本件無關 0 10 106/05/23 嘉義醫院 骨科 150 看不出係何項費用、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 0 11 106/05/23 嘉義醫院 骨科 100 看不出係何項費用、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 0 12 106/0523 嘉義醫院 骨科 160 無意見 160(被告誤繕為80) 13 106/06/06 嘉義醫院 骨科 370 無意見 370 14 106/06/20 嘉義醫院 骨科 573 「其他自付費用項目」300元項目不 明,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 273 15 106/07/07 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 440 此部分係精神科,與本件無關 0 16 106/07/14 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 690 此部分係精神科,與本件無關 0 17 106/07/18 嘉義醫院 骨科 432 無意見 432 18 106/07/28 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 620 此部分係精神科,與本件無關 0 19 106/08/21 嘉義醫院 骨科 210 此部分係精神科,與本件無關 0 20 106/09/18 嘉義醫院 骨科 350 此部分為衛材費,但項目不明,無法證明係必要費用 0 21 106/10/16 嘉義醫院 骨科 210 此部分為衛材費,但項目不明,無法證明係必要費用 0 22 106/11/20 嘉義醫院 骨科 210 此部分為衛材費,但項目不明,無法證明係必要費用 0 23 107/01/08 嘉義醫院 骨科 210 此部分為衛材費,但項目不明,無法證明係必要費用 0 24 107/02/01 嘉義基督教醫院 科別非醫療 200 項目不明,無法證明係與本件有關之必要費用 0 25 107/02/01 嘉義基督教醫院 科別非醫療 270 項目不明,無法證明係與本件有關之必要費用 0 26 107/02/12 嘉義醫院 骨科 210 此部分為衛材費,但項目不明,無法證明係必要費用 0 27 10703/05 嘉義醫院 骨科 83 無意見 83 28 107/03/08 嘉義醫院 骨科 431 無意見 431 29 107/03/16 嘉義醫院 骨科 397 其中,「其他自付費用項目」200元,看不出係何項目,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 197 30 107/04/17 嘉義醫院 骨科 267 無意見 267 31 107/06/04 嘉義醫院 耳鼻喉科 160 此部分係耳鼻喉科,與本件無關 0 32 107/06/04 嘉義醫院 骨科 263 此部分為自費藥品及衛材,並無品項名稱,無法看出為本件必要費用 0 33 107/06/25 嘉義醫院 耳鼻喉科 370 此部分係爾鼻喉科,與本件無關。其中/其他自付費用項目」150元,亦看不出係何項目,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 0 34 107/07/30 嘉義醫院 骨科 589 無意見 589 35 107/10/22 嘉義醫院 骨科 749 其中,「其他自付費用項目」300元,亦看不出係何項目,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 449 36 107/11/05 嘉義醫院 身心醫學科 330 此部分係身心醫學科,與本件無關 其中,「其他自付費用項目」150 元,亦看不出係何項目,無法證 明與本件有關 0 37 107/11/12 嘉義醫院 身心醫學科 440 此部分係身心醫學科,與本件無關 其中,「其他自付費用項目」200 元,亦看不出係何項目,無法證 明與本件有關 0 38 108/01/07 嘉義醫院 耳鼻喉科 240 此部分係身心醫學科,與本件無關 0 39 108/01/24 嘉義醫院 耳鼻喉科 80 此部分係耳鼻喉科,與本件無關 0 40 108/01/24 嘉義醫院 身心醫學科 700 此部分係身心醫學科,與本件無關 0 41 108/03/14 嘉義醫院 耳鼻喉科 460 此部分係耳鼻喉科,與本件無關 其中,「其他自付費用項目」300 元,亦看不出係何 項目,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 0 合計 32404 11461 (被告誤繕為1138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元) 被告意見 被告承認金額(元) 1 106/05/01 嘉義基督教醫院 一般急診 570 無意見 570 2 106/05/01 嘉義基督教醫院 一般急診 350 無意見(此部分實收金額係350元,並非920元,原告此部分有所誤解) 350 3 106/05/15 關東蔘藥行 4000 此部分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費用 0 4 106/05/28 關東蔘藥行 4000 此部分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費用 0 5 106/05/03 嘉義醫院 急診 450 兩造發生衝突係在上午時段,但原告是在晚上才至嘉義醫院急診,故此部分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費用 0 9590(原告請求9940元係誤將106年5月1日2張收據分開計算) 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