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家銘
被 告 張宗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230萬1,359元整,暨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嗣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1,359元整,暨自95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經核,上開事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國邀同被告張宗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7月
9日向原告借款三筆:新臺幣(下同)(1)199萬元、(2 )156
萬元、(3)70萬元,合計共425萬元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
利率(1)8%、(2)8%、(3)8.3%按月計付(利率目前為7.65%),
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計
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下稱系
爭借款)。詎因張國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230萬1
359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5%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被告為張國之連帶保證人,應依保證契約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1,359元整,及自94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本件借據有三筆,第一筆7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9
5年7月9日止;第二筆156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11
0年7月9日止;第三筆199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11
0年7月9日止(下合稱系爭借據)。且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
項觀之,上面係記載「得」,而不是「應」,所以解釋上並
不是指一次未履行就全部到期。故系爭借據依照民法第125
條規定皆未罹於時效15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2、又被告係為連帶保證,而連帶保證之保證責任實質上更重於
普通保證責任,是以,普通保證責任既有民法第747條之適
用,則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之理。故原告對
於張國於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皆未受償,且時效一
直在中斷,故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借款應已逾消滅時效:
1、原主債務人張國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因未按期清償遭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因94年4月3日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尚欠230
萬1,359元,原告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若依原告聲
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對被告以前揭借貸契約行使之請
求權應自94年4月3日前即已開始,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94年4月3日之前即已開始進行。
2、另系爭借據之借款日期非借款金額之清償期,而係系爭借據
借款總金額必須依據系爭借據第四條還款方式約定還款。
3、又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如前所述,系爭債務全部到期後原告並在94年4月3日前
即已對借款債務人張國求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對張國之財產
執行拍賣,並於94年4月2日受清償系爭借據之部分借款,所
以原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才就未清償之債務餘額續對連帶
保證之被告求償,並自94年4月3日開始起算利息。故原告得
對被告行使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間係在94年4月3日之前,而
非借款期間之末日才能請求,故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止,
自已逾15年之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㈡、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係原告依票款給付請
求權對張國行使權利之憑證,並非原告對張國行使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張國曾於上開時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共425萬元,其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原告主
張欄所示。因張國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2,301,359元
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5%之利息,暨
自95年5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且原告曾對張國因票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不
足清償,本院發給95年4月28日嘉院龍民94執實字7895號債
權憑證等節,有借據3紙、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79至
84、85至88頁、支付命令卷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請求權
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
限屆滿時起算。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證
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
規定參照)。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
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又借款返還請
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相同,且借款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而票款返還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則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借款返還請求
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
時效事由,應分別視之。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
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
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查被告為張國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無民法第7
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故張國未履行返還借款時,原
告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與張國間之前揭借款債權約定
書第6條載明:「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履行時。」(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於張國未依約履行當
期付款時,原告即得依該條規定向張國或被告請求全部款項
,縱原告主張前開條款係載「得」視為全部到期,非「應」
全部到期,但原告執此向張國請求全部款項在法律上仍非認
為有障礙,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自應由張
國未依約履行當期付款時開始起算。
㈣、次查原告與張國間曾因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經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20791號發給支付命令並於91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見本院94年度執字10274號卷5至9頁)。嗣被告
於94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7895號)
,經本院強制執行後之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本院因而發
給前揭債權憑證。雖該債權憑證係對「票款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非對「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於本院94年
度執字第7895號係以其前開所載之債務為執行,該件之所以
會記載所謂票款債權,其實是因為原聲請之債權人為訴外人
朱明德,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票款債權之執行,然原告當年
係以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其所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及執
行名義為91年度促字第20791號支付命令,該債權為前開原
告所主張之3筆債權,此據本院調閱原告於94年度執字第789
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94年度執字第10274號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原告於94年度執字第7895號該案所主張之執行
債務為上開事實欄3筆張國之借款債權,並非如被告所係屬
數票款債權,先予敘明。
㈤、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4年度執字第7895號之執行為債權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本為超過5年,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縱有
支付命令,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15年。另原告本件所請
求之違約金亦非適用短期消滅之債權,仍屬於15年消滅時效
適用之範圍。故本件原告聲請所主張之違約金與借款債權所
適用之消滅時效均為15年。
㈥、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5、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
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消
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聲明參與分配係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價金公
平受分配之制度,固須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但強
制執行之發動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有權利;而參與分配
者,亦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利用他債權人之金錢請求終局
執行程序,一併請求分配,二者同有實行債權之意,是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款即規定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倘前案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時,該參與
分配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
4號判決參照)。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前開借款返還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訴外人張國對原告之債務分別為⑴借
款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⑵第二筆借款期間
自9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⑶、第三筆借款期間自90年
7月9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三筆借款均為90年6月29日所簽
立,有前揭契約影本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訴外人張國何時無法返還該三筆借款不明,然以簽約時點
之90年6月29日作為原告可以開始請求之時點,則消滅時效
理應自該日起算15年,而後原告於91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
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1年10月24日確定,業有本
院91年度司促字第207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查(見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274號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
請求權時效依據前開規定因而中斷,故由91年10月24日開始
重新計算。而後原告於訴外人朱明德對於張國之票款程序執
行中,於94年8月25日將本件未獲清償之訴外人張國借款之
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該件票款
執行事件亦於95年4月28日以本院嘉院龍民95執實字第7895
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274號卷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94年度執字第7895號卷本院核發上開之確定
證明書),再依上開見解可知,本件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所聲明之參與分配並未撤回或遭駁
回,則其消滅時效即為中斷,而重新起算點則為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之95年4月28日。是以,系爭未受償之3筆債權,其消
滅時效,係至110年4月28日屆至。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司促字第76號卷第5頁
收文章),且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是原告就該三筆債權
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於違約金之部分,因原告所
請求之違約金範圍即為係自95年5月17日起,就前開消滅時
效之論述,該違約金仍於原告得請求之時效範圍內。
㈦、而就利息之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前開230萬1359元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但該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且本件經被告抗辯消滅時效,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利息範圍為支付命令聲請狀前五年,即自104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逾越
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主張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兩造均未有所爭執,故可認定利息為
本金230萬1,359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7.65,違約金為利息之
百分之20。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上開違約金得
請求期限之違約金為其請求按週年利率計算本金230萬1,359
元之1.53%違約金(計算式:7.65%X20%=1.53%)
㈧、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應自94年4月3日起算,然訴外人朱明
德聲請票款執行之時間點為為94年7月5日,原告聲明參與分
配之時間點為94年8月25日,均非被告所述之94年4月3日。
再者,以執行程序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上開94
年度執字第7895號之核發債權命令即終結時間點為95年5月1
7日,仍屬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3份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本院債
權憑證為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1,359元即自10
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5計算
之利息與自95年5月17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3%
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被告主張消滅時效為無理由,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自94年4月3
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7.65計算之利
息),經被告主張消滅時效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