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謝淑麗即侯政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侯盈蓁即侯政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侯思琪即侯政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侯宇宸即侯政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侯聖哲即侯政權之繼承人

上列四人之
共同送達代
收 人 謝淑麗
相 對 人 張乙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票到
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
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
究意見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到期日期經改
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
期為到期日。而附表編號002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110年2
月30日,係在發票日期(110年12月19日)之前,應以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111
年10月18日補正狀上既表明該本票提示日為111年3月1日,
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1年3月1日。又附表編號003本票到
期日期記載為110年3月30日,係在發票日期(110年12月19
日)之前;附表編號004本票到期日期記載為110年4月30日
,亦在發票日期(110年12月19日)之前,故附表編號003、
004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而聲請人於111年10月18日補正狀上亦已表明附表編號003
之本票提示日為111年3月30日,附表編號004之本票提示日
為111年4月30日,即附表編號003之本票到期日應為111年3
月30日,附表編號004之本票到期日應為111年4月30日,
  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19日 100,000元 111年1月30日 111年1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0年12月19日 100,000元 110年2月30日 (視為未改寫) 111年3月1日 WG0000000 003 110年12月19日 100,000元 110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WG0000000 004 110年12月19日 100,000元 110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5 110年12月19日 1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WG0000000 006 110年12月19日 1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WG0000000 007 110年12月19日 100,000元 111年7月30日 111年7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