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陳炳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柳鑑哲間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
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
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
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僅書寫身分證字號及蓋指印,
而柳鑑哲雖有簽名,惟簽名之位置係在受款人欄,並非發票
人欄。因依本件本票上之記載,尚無法辨識相對人係為發票
人之簽名,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應屬
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18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18日 CH0000000 002 110年6月18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18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