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呂正一


相 對 人 DANG THI XOAN鄧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
執,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付款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15日 49,495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