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蔡明蓁



相 對 人 NGUYEN TRUONG SON阮長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上所記載之
付款地為高雄市,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