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李世傑




相 對 人 王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
嘉義),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記載自110年1
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每月1日之前繳交40,000元,共13次
,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詎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09年12月2日 400,000元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