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111年度家財小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小字第1號
原 告 馬濬甫
被 告 黃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2月7日協議離
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寫的,當初連看就沒有看就簽
名,確實魯莽,但原告來討錢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2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由原告
繕打的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特約事項:女方
(即被告)同意訂婚之婚戒及金飾費用(10萬元)還於男
方(即原告)。男方同意訂婚之婚戒與喝茶禮(戒指)退
還女方。女方所持有之男方家庭之鑰匙亦須歸還。」
(二)原告有拿到系爭協議書前述之婚戒、鑰匙,被告則有拿到
前述之婚戒。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10萬
元等語,被告則以雖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並未詳閱內容
,所以不知道等語,查:
(一)被告既對系爭協議書上親筆簽名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在離
婚前的過年兩造就發生爭執,在110年6月時原告就有拿出
離婚協議書,於111年2月7日在戶政事務所簽名時,有弟
弟及弟媳陪同,且結婚當中都是在磨合期,自己是中華大
學畢業,曾在補教業,工作經歷約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26至28頁),可知兩造婚姻關係之衝突已久,被告在11
0年6月間就有處理是否要協議離婚之事,而後在隔年2月
在家人陪同下前往戶政事務所簽字離婚,是以,被告之離
婚意願並非倉促間形成,而是在衝突不斷下考慮後決定,
且被告於當時為大學畢業,並有數十年的工作經驗,對於
自己的人生大事斷不會貿然為之,又被告於簽字離婚時有
自己的家人陪同,並為見證人之一,且被告對原告早已心
生不滿,對於其繕打之離婚協議書理應會加以留意,已難
認被告僅因急於離婚,就完全放棄閱讀系爭協議書等情。
(二)復經檢視系爭協議書僅1張(A4大小),除簽名等外,餘
為電腦打字,正面為約定事項,反面則為簽名,又如果扣
除標題、兩造姓名、出生月年日、身分證字號等部分,僅
餘約10來行的內容,且字體非細小或難以辨識,也未見有
任何遭污損或修改等情形,一般成年人拿起該協議書閱說
,也只須花3至5秒就可以察覺前述特約事項所載之「10萬
元」。縱使只是匆匆一瞥,也能發現有「10萬元」之記載
,而感到異樣,故而,被告仍然堅持自己完全沒有看到前
述之特約事項,實難採信,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有返還前述
之戒指及鑰匙,此與系爭協議書中特約事項之部分約定相
符,更足以證明被告應有閱讀系爭協議書後,始為簽名,
才會有之後返還前述物品的行為,是以被告辯稱沒有看就
簽名等語,顯不可信。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兩造本於意思自主
合意所訂立,約定內容為被告所知悉等部分,已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
所拘束,負有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至今,被告始終拒絕返還10萬元,則原告依
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經原告請求,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1
年3月22日起(兩造不爭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
3月21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之利率較法定遲延利息低,以
原告之請求為準),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