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榮花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馬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
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
7月15日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嗣於同年12月16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94萬8,784 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2年1月17日
再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9,095元及前述法定遲延
利息。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訴請離
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被告贈與之100萬元;而被告之婚後財
產有110年度利息所得10萬623元、郵局活期存款7萬1,067元
、定期存款1,300萬元、義竹鄉牛稠底段新富小段827、82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82萬6,500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
計1,399萬8,190元(計算式:100623+71067+00000000+8265
00=00000000),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9,0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不要伊,把伊丟著就
搬出去,還向伊要財產,這樣對嗎,伊並無對不起原告,原
告離家前都沒有在工作,都在玩手機交網友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月27日結婚,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訴請離
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0年12月9日。
㈢於基準日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被告贈與之100萬元;而被
告之婚後財產有110年度利息所得10萬623元、郵局活期存款
7萬1,067元、定期存款1,300萬元、義竹鄉牛稠底段新富小
段827、8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82萬6,500元,是被告之
婚後財產合計1,399萬8,190元。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基準日時,原告之
婚後財產僅有被告贈與之100萬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有110
年度利息所得10萬623元、郵局活期存款7萬1,067元、定期
存款1,300萬元、義竹鄉牛稠底段新富小段827、828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合計82萬6,500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1,399
萬8,1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儲字第1111203749號函暨被告
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4號卷第37至46頁;本院111年度
家財訴字第3號卷第31至97頁、第111至113頁),是原告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399
萬8,190元。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99萬8,1
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經平均分配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99萬9,095元(計算式:
00000000÷2=0000000)。
五、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
,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
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
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
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次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本件被告固主張
原告離家前都沒有在工作,都在玩手機交網友,且是原告拋
棄被告,原告無權向其請求財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
告於108年間因就醫需要而至臺北治療,於108年5月12日仍
有返回嘉義幫忙賣魚,因身體狀況未改善,又至臺北檢查、
開刀等情,尚難認原告有何對被告之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
,或有何任意揮霍金錢、浪費成習之情節,而原告就此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向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云云,難認可採,無從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11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
力(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4號卷第51頁),民事追加狀係
於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12年1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第119頁),另
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言詞追加(本院111年度家
財訴字第13號卷第1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699萬9,09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94萬8,784元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其中5萬31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99萬9,09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94萬8,784元自112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萬31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榮花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馬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
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
7月15日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嗣於同年12月16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94萬8,784 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2年1月17日
再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9,095元及前述法定遲延
利息。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訴請離
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被告贈與之100萬元;而被告之婚後財
產有110年度利息所得10萬623元、郵局活期存款7萬1,067元
、定期存款1,300萬元、義竹鄉牛稠底段新富小段827、82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82萬6,500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
計1,399萬8,190元(計算式:100623+71067+00000000+8265
00=00000000),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9,0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不要伊,把伊丟著就
搬出去,還向伊要財產,這樣對嗎,伊並無對不起原告,原
告離家前都沒有在工作,都在玩手機交網友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月27日結婚,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訴請離
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0年12月9日。
㈢於基準日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被告贈與之100萬元;而被
告之婚後財產有110年度利息所得10萬623元、郵局活期存款
7萬1,067元、定期存款1,300萬元、義竹鄉牛稠底段新富小
段827、8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82萬6,500元,是被告之
婚後財產合計1,399萬8,190元。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基準日時,原告之
婚後財產僅有被告贈與之100萬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有110
年度利息所得10萬623元、郵局活期存款7萬1,067元、定期
存款1,300萬元、義竹鄉牛稠底段新富小段827、828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合計82萬6,500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1,399
萬8,1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儲字第1111203749號函暨被告
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4號卷第37至46頁;本院111年度
家財訴字第3號卷第31至97頁、第111至113頁),是原告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399
萬8,190元。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99萬8,1
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經平均分配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99萬9,095元(計算式:
00000000÷2=0000000)。
五、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
,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
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
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
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次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本件被告固主張
原告離家前都沒有在工作,都在玩手機交網友,且是原告拋
棄被告,原告無權向其請求財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
告於108年間因就醫需要而至臺北治療,於108年5月12日仍
有返回嘉義幫忙賣魚,因身體狀況未改善,又至臺北檢查、
開刀等情,尚難認原告有何對被告之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
,或有何任意揮霍金錢、浪費成習之情節,而原告就此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向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云云,難認可採,無從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11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
力(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4號卷第51頁),民事追加狀係
於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12年1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第119頁),另
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言詞追加(本院111年度家
財訴字第13號卷第1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699萬9,09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94萬8,784元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其中5萬31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99萬9,09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94萬8,784元自112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萬31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