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李琇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柏璋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到警局領取
貴院民事裁定通知函,但對於貴院所裁定本人之聲請更生駁
回理由,因不願放棄爭取更生方案認可機會,所以才提出抗
告,現說明如下:
(一)因貴院認為難認我有穩定之收入及未有剩餘資金可用以償還
債務,且難使貴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在更生程序中我有
能力可按時履行更生方案,所以我的更生聲請並無實益。
(二)但針對於貴院所認定之狀況,我也有實際上的事實需申訴。
自開始申請協商到後來的更生聲請,我只有一個心態及目的
,就是勇於面對我的債務,尋求一個如何還債的方法。所以
在過程中如果銀行或貴院要求我提供任何資料及書面說明我
均全力配合。而在這最後的階段,對於貴院關心我因無固定
收入,所以縱使裁定核准我所提的更生方案,對於我未來可
能會面臨無法履行的壓力與困境表示感激。所以之前也曾報
告過,我有與家人討論過,原本所提支出中,包含家中全部
開銷與子女與母親扶養負擔,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33,000
元左右,但為了先將我的債務處理,讓我可以重新站起來及
找個固定工作來做,所以已和先生及兩個弟弟商量溝通,也
獲得他們的體諒與支持,如果我的債務真能透過法院債務更
生來處理,在更生方案須履行期間,就只好辛苦他們多分擔
家中開銷與扶養支出,我只先負擔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其他
負擔先由家人幫忙支應,讓我節省下來的錢可以用來正常履
行更生方案,所以每月我個人支出我會儘量節省至17,000元
以內,並以此提出月還1,000元更生方案。而貴院如仍擔心
我以後會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正常還款,先生也同意當我更生
方案履約還款的保證人。我的債務與家人無關,他們幫我多
分擔這些原本我該盡的責任與負擔,已是對我最大的支持與
體諒了,也沒有多餘的錢可再幫我來還錢,所以先生能再多
幫我做的就只有協助我按時履約更生方案還款。我一定要先
將債務處理好並按時履行,這樣我才可跳脫債務催討安心正
常工作及有能力照顧家人,這樣他們的辛苦支持與付出才有
價值。
(三)所以對於貴院說因不符規定而裁定駁回,我不懂法律,也不
明白法規,更畏懼上法院,或許之前到貴院出庭時因心慌及
恐懼而語無倫次沒有說清,但我仍希望法院能再給我一次機
會。我到現在仍然沒變的是,無論用什麼方法,欠債就是要
還錢,所以才再提出增加更生方案保證人的方式。所以雖然
現在暫時遭貴院裁定駁回,但我不灰心依舊選擇勇敢面對,
是相信如政府宣導所說,只要有誠意,法院將是我們最有力
的後盾與靠山,所以才再依規定檢附抗告費1,000元,提出
抗告爭取,希望貴院能接受體諒我的說明,收回更生聲請駁
回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又查,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原提案說明:「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
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
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
用更生程序。」惟查行政院建議條文修正之說明:「由於更
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因此無須限
制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債務人始得申請更生,
爰建議刪除第一項所定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
字」。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如果
當時是依照司法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
,方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惟立法院審議時,認為債務人如有
資產,具還款能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
更生之必要,而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
表達之意旨觀之,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
為要件。另雖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的規定
更生方案應記載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
至8年之清償期,但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的規定,也可由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
或共同負擔債務,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更生條件亦有執行
力。因此,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
,故聲請更生時,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為必要【參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
為1,529,193元,因抗告人目前工作以派遣零工為主,收入
依所派遣工作按日計酬,每月約18,000元左右,收入不高,
先生也是工地派遣粗工,抗告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入不敷出,於111年3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243元之協商
條件,然上開方案已超過抗告人還款能力,況抗告人尚有其
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
生等語。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報目前工作以工地
派遣粗工為主,工作地及雇主都不一定,所以收入依所派遣
工作按日計酬,做幾天算幾天,直接給現金,平均每月大約
18,000元左右,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2名未成
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為33,399元。審酌上開情事,抗告人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每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而更生之
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
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
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難認抗告人有穩定之收入,且未有
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裁定准其開始更生,抗告人亦
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
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
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抗告人目前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將來
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因認為抗告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而將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的認定:
(一)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在崙背郵局之帳
戶,於111年6月21日的存款餘額僅為68元。抗告人有購買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健康滿分終身健康保險及新美麗人生終
身壽險,保險始期自105年12月30日,目前無解約金。
(二)次查,抗告人現在的工作以派遣零工為主,收入依所派遣的
工作按日計酬,每個月約18,000元左右。而查,抗告人所列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支出7,500元、伙食開銷6,000元、
日常生活用品2,000元、手機話費899元、車子加油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合計18,399元。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
費用。因此,抗告人每個月支出支生活費用數額18,399元,
應核減為17,076元。另查,抗告人還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此有戶籍謄本佐參,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每月
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包含教育費用及生活零用錢)合計9,00
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
採認。至於抗告人雖另主張還須分擔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
負擔之扶養費6,000元云云,惟抗告人並無提出母親之最新
戶籍謄本資料,無從判斷抗告人之母親現在的狀況,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之扶養費用,暫時不予認列,附此敘明。
(三)再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
收入。抗告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已45歲。而
抗告人目前工作以派遣零工為主,收入依所派遣的工作按日
計酬,每月約18,000元左右,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076元
及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
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之1,529,193元債務。因此,本件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抗告人更生償還計劃:
抗告人陳稱伊已和先生及兩個弟弟商量溝通,也獲得他們的
體諒與支持,如果伊的債務真能透過法院債務更生來處理,
在更生方案須履行期間,就辛苦先生及兩個弟弟他們多分擔
家中開銷與扶養支出,伊只先負擔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其他
負擔先由家人幫忙支應,讓伊節省下來的錢,可以用來正常
履行更生方案,所以每月伊個人支出會儘量節省至17,000元
以內,並以此提出月還1,000元更生方案。
六、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
其他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無穩定的工作
收入,且每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難認抗
告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固非無稽。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說明伊配偶及兩個
弟弟可以幫伊分擔子女及母親之扶養義務,配偶也能協助伊
按時履約更生方案還款,伊每月個人支出會儘量節省,配偶
也同意當伊更生方案履約還款的保證人,伊或許之前出庭時
因心慌及恐懼而語無倫次沒有說清楚,但仍希望法院再給伊
一次機會,伊知道欠債就是要還錢,所以才再提出增加更生
方案保證人的方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本件更生
之聲請。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另再為上述補充說明,展現
還款誠意,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李琇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柏璋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到警局領取
貴院民事裁定通知函,但對於貴院所裁定本人之聲請更生駁
回理由,因不願放棄爭取更生方案認可機會,所以才提出抗
告,現說明如下:
(一)因貴院認為難認我有穩定之收入及未有剩餘資金可用以償還
債務,且難使貴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在更生程序中我有
能力可按時履行更生方案,所以我的更生聲請並無實益。
(二)但針對於貴院所認定之狀況,我也有實際上的事實需申訴。
自開始申請協商到後來的更生聲請,我只有一個心態及目的
,就是勇於面對我的債務,尋求一個如何還債的方法。所以
在過程中如果銀行或貴院要求我提供任何資料及書面說明我
均全力配合。而在這最後的階段,對於貴院關心我因無固定
收入,所以縱使裁定核准我所提的更生方案,對於我未來可
能會面臨無法履行的壓力與困境表示感激。所以之前也曾報
告過,我有與家人討論過,原本所提支出中,包含家中全部
開銷與子女與母親扶養負擔,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33,000
元左右,但為了先將我的債務處理,讓我可以重新站起來及
找個固定工作來做,所以已和先生及兩個弟弟商量溝通,也
獲得他們的體諒與支持,如果我的債務真能透過法院債務更
生來處理,在更生方案須履行期間,就只好辛苦他們多分擔
家中開銷與扶養支出,我只先負擔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其他
負擔先由家人幫忙支應,讓我節省下來的錢可以用來正常履
行更生方案,所以每月我個人支出我會儘量節省至17,000元
以內,並以此提出月還1,000元更生方案。而貴院如仍擔心
我以後會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正常還款,先生也同意當我更生
方案履約還款的保證人。我的債務與家人無關,他們幫我多
分擔這些原本我該盡的責任與負擔,已是對我最大的支持與
體諒了,也沒有多餘的錢可再幫我來還錢,所以先生能再多
幫我做的就只有協助我按時履約更生方案還款。我一定要先
將債務處理好並按時履行,這樣我才可跳脫債務催討安心正
常工作及有能力照顧家人,這樣他們的辛苦支持與付出才有
價值。
(三)所以對於貴院說因不符規定而裁定駁回,我不懂法律,也不
明白法規,更畏懼上法院,或許之前到貴院出庭時因心慌及
恐懼而語無倫次沒有說清,但我仍希望法院能再給我一次機
會。我到現在仍然沒變的是,無論用什麼方法,欠債就是要
還錢,所以才再提出增加更生方案保證人的方式。所以雖然
現在暫時遭貴院裁定駁回,但我不灰心依舊選擇勇敢面對,
是相信如政府宣導所說,只要有誠意,法院將是我們最有力
的後盾與靠山,所以才再依規定檢附抗告費1,000元,提出
抗告爭取,希望貴院能接受體諒我的說明,收回更生聲請駁
回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又查,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原提案說明:「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
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
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
用更生程序。」惟查行政院建議條文修正之說明:「由於更
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因此無須限
制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債務人始得申請更生,
爰建議刪除第一項所定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
字」。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如果
當時是依照司法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
,方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惟立法院審議時,認為債務人如有
資產,具還款能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
更生之必要,而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
表達之意旨觀之,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
為要件。另雖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的規定
更生方案應記載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
至8年之清償期,但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的規定,也可由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
或共同負擔債務,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更生條件亦有執行
力。因此,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
,故聲請更生時,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為必要【參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
為1,529,193元,因抗告人目前工作以派遣零工為主,收入
依所派遣工作按日計酬,每月約18,000元左右,收入不高,
先生也是工地派遣粗工,抗告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入不敷出,於111年3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243元之協商
條件,然上開方案已超過抗告人還款能力,況抗告人尚有其
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
生等語。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報目前工作以工地
派遣粗工為主,工作地及雇主都不一定,所以收入依所派遣
工作按日計酬,做幾天算幾天,直接給現金,平均每月大約
18,000元左右,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2名未成
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為33,399元。審酌上開情事,抗告人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每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而更生之
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
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
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難認抗告人有穩定之收入,且未有
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裁定准其開始更生,抗告人亦
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
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
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抗告人目前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將來
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因認為抗告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而將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的認定:
(一)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在崙背郵局之帳
戶,於111年6月21日的存款餘額僅為68元。抗告人有購買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健康滿分終身健康保險及新美麗人生終
身壽險,保險始期自105年12月30日,目前無解約金。
(二)次查,抗告人現在的工作以派遣零工為主,收入依所派遣的
工作按日計酬,每個月約18,000元左右。而查,抗告人所列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支出7,500元、伙食開銷6,000元、
日常生活用品2,000元、手機話費899元、車子加油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合計18,399元。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
費用。因此,抗告人每個月支出支生活費用數額18,399元,
應核減為17,076元。另查,抗告人還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此有戶籍謄本佐參,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每月
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包含教育費用及生活零用錢)合計9,00
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
採認。至於抗告人雖另主張還須分擔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
負擔之扶養費6,000元云云,惟抗告人並無提出母親之最新
戶籍謄本資料,無從判斷抗告人之母親現在的狀況,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之扶養費用,暫時不予認列,附此敘明。
(三)再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
收入。抗告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已45歲。而
抗告人目前工作以派遣零工為主,收入依所派遣的工作按日
計酬,每月約18,000元左右,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076元
及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
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之1,529,193元債務。因此,本件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抗告人更生償還計劃:
抗告人陳稱伊已和先生及兩個弟弟商量溝通,也獲得他們的
體諒與支持,如果伊的債務真能透過法院債務更生來處理,
在更生方案須履行期間,就辛苦先生及兩個弟弟他們多分擔
家中開銷與扶養支出,伊只先負擔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其他
負擔先由家人幫忙支應,讓伊節省下來的錢,可以用來正常
履行更生方案,所以每月伊個人支出會儘量節省至17,000元
以內,並以此提出月還1,000元更生方案。
六、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
其他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無穩定的工作
收入,且每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難認抗
告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固非無稽。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說明伊配偶及兩個
弟弟可以幫伊分擔子女及母親之扶養義務,配偶也能協助伊
按時履約更生方案還款,伊每月個人支出會儘量節省,配偶
也同意當伊更生方案履約還款的保證人,伊或許之前出庭時
因心慌及恐懼而語無倫次沒有說清楚,但仍希望法院再給伊
一次機會,伊知道欠債就是要還錢,所以才再提出增加更生
方案保證人的方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本件更生
之聲請。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另再為上述補充說明,展現
還款誠意,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