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菁芬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梁丞薰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大眾理財諮詢中心(麻吉pay手機貸款)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90,12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890,
1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
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
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
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
109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
封面及內頁;本院並說明聲請人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
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
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
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往來明細
資料。而查,上揭裁定於111年8月11日已經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本院又在111年8月19日調查程序中,
諭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陳報全部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如果
有儲蓄性質的保險亦應一併陳報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數額,如果逾期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惟查,聲請人
迄今仍未陳報任何金融機構存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顯然
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
聲請人確實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本件
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