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富源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誌逸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24,25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為3,000元,債務總金額
則有1,124,2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
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1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7年5
月27日存款餘額為0元;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97年1月21
日存款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7年8月29日
存款餘額為66元;嘉義北社郵局帳戶,於111年9月8日存款
餘額為818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884元。另查,聲請人
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6月25日至112年6月25日止,
  若終止保險契約,並無法領回任何費用。此外,聲請人沒有
其他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費用,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生病導致
無法正常工作,伊有極重度身心障礙、遺傳性糖尿病,沒有
辦法做正常的工作,只能打臨時工,經濟有時需仰賴家人扶
助,因收入不穩定,而無力償還,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每個月清償3,085元,以1個月為1期,共
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2,12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124,257元。而查,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392,181元(其中本金為102,828元、利息為279
,661元、違約金為7,712元、程序費為1,000元、執行費為98
0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15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2,111元(其中本金為191,786
元、利息為325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203,278元(其中本金為62,320元、利息為133,889元、
違約金為6,000元、費用為1,0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
債權,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
為1,426,211元(其中本金為390,288元、利息為1,029,905元
、違約金為1,800元、其他費用為4,218元);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90,253元(其中本金為54,216元、
利息為136,037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
計應為2,404,03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17,000元,另
有殘障補助每月5,065元,每個月收入共計為22,065元。而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用6,000元、水、電
費及生活用品2,000元、手機費用980元,合計共8,98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
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數額為8,980元,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
聲請人在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在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三位須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0,000元。惟查,聲請人並
未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清單等資料佐證,
尚難認為聲請人主張屬實,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
,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884元。又查,依
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9
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
月出生,現在年齡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21年
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17,000元,
加計殘障補助每月5,065元,合計每月收入22,065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8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3,085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是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務,本金部分合計
  801,438元【詳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第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債權表】,而以
  一般的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利率15%計算,每年應繳納利息約
為120,216元,即每月應繳納利息約10,018元。聲請人每月
的收入22,06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980元,及扣除每月
應繳納利息10,018元之後,每個月最後剩餘額為3,067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的2,404,034元的債務,至少需要783個月即65
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此清償期間,顯然已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生活費用,而積欠借款,嗣後因收入
不穩定而無力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
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
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民事陳報
狀、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民事
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民事陳報
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民事陳
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