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成得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郭啟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319,90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319,9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
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此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而查,上
揭裁定於111年10月31日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揭郵務送達費
2,010元,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聲請,應依上揭規定予以
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