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欣怡
代 理 人 陳奕璇(法扶律師)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欣怡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9,33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49,
3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於111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109年5月29日
存款餘額為0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富邦
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保險金額為
800元,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9日起至終身,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費用、投資費用,而積欠借款,因工作
薪水太少、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未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金,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每月還款924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49,331元。而查,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2月12日函,陳報債權
金額為262,594元(其中本金為57,286元、利息為205,308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104年1月5日,萬泰銀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以111
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62,988元(其中
本金為279,198元、利息為903,368元、代墊費用為2,336元
、違約金為178,086元)。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金
額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
290,056元(其中本金為50,899元、利息為216,980元、違約
金為21,698元、其他費用為479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
無擔保債務,應為1,915,638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18,000元。聲請人
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
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伊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雖有富邦人壽健康
加倍終身健康保險,但無解約金。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
出生,現在年齡約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21年
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目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18,000
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
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915,638元債務,至少需要2,073
個月即17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
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生活費用、投資費用而積欠債務,因
工作薪水太少、入不敷出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
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民事
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
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
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