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水霖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有新臺幣(下同)70,19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無資產,
債務總金額則有70,19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於111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固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的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成功街郵局的
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241元;玉山銀行仁德
分行帳戶,於100年11月3日存款餘額為16元;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95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46元。上述存款,合計
為1,403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由
  聲請人配偶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
  目前解約金額約為58,918元。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查,
聲請人僅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合計148,750
元,其中本金部分僅67,734元,其餘的部分為利息。而查,
聲請人從事鐵工,每個月收入26,000元。聲請人主張每個月
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為房租4,750元、管理費630元、膳
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913元、電話費700元、職業工
會會費1,791元、健保費1,566元、油資費2,000元、其他家
庭支出1,000元,合計19,350元。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所
提列的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合計19,350元,已
逾越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於債務尚未清償的期間,必須再樽節支出,應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另查,聲請人主張伊還必須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7,290元(包
含固定項目支出及購買特殊奶粉支出),此數額參酌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五、再查,聲請人每個月的薪資收入26,0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7,290元後,薪資
部分的剩餘金額為1,634元,此應足夠繳納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67,734元週年利率15%每月約847元的
利息部分。另查,聲請人每個月還另外領有政府核發的育兒
津貼補助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薪資的餘額1,634元加育兒
津貼5,000元,每個月剩餘金額總共6,134元。又聲請人除了
平常的薪資之外,過年應該也還會有年終獎金,日後也會再
調高薪資,而且一般年終獎金就已經可以繳付每月847元的
一整年利息。又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目前僅
有39歲而已,現在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還有大約26年的時間。聲請人正值年輕體壯,目前除了從事
鐵工之外,應該也還可以利用部分時間兼職其他工作或副業
以增加收入。而聲請人目前每個月的剩餘額6,134元扣除應
繳納847元利息後,還可以有剩餘額5,287元得用來償還之前
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8,750元的債務,僅需29個月
即2年又5個月的時間就能夠將全部的債務完全清償完畢。此
清償期間,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26年期間,而且債務於
經逐月清償後,債務的本金部分會減少,應繳利息部分也會
逐漸的減少。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目前收入與債務情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該先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詢
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而且,聲請人
目前僅39歲,正值體壯強健之年齡,可以利用部分時間兼職
其他工作或副業,以增加收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聲請,
因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的要件,故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