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蕭禹蓁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僱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薪
資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保險單、2名未成年子女1
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均為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蕭禹蓁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僱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薪
資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保險單、2名未成年子女1
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均為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