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賴錦雄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有新臺幣(下同)163,60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前向中古
車行購買汽車,因向債權人辦理車貸而對於債權人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經向債權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有163,6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
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
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
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雖然於111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惟查,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本件於
111年6月15日之調解,考量南北往返增加染疫風險,故不克
出席;本件之債權人清冊,僅有相對人公司一筆債務,惟聲
請人自債務開始遲延至今從未出面與相對人聯繫或商討債務
償還意願,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建議聲請人先行主動聯繫
送達代收人洽詢債務償還事宜等語。顯見,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是願意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方案。因此,聲請人
如果目前有經濟難以週轉之情形,應先循協商途徑,主動的
聯繫相對人公司洽詢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
方式。
四、復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
  僅對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欠債務,本金也僅有
163,605元。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111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9,867元,
此乃包含本金163,605元、利息123,945元、執行費用1,317
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每月
收入24,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
支出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聲請人主張
伊還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6,000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亦無過高,也可採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後,雖然僅剩餘924元,尚不足以清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本金163,605元及年利
率16%每個月約2,181元的利息。但是,加油站除每月薪資之
外,還會有績效獎金、年終獎金,也會調薪,聲請人的薪水
及獎金會隨著年資而增加。而且年終獎金的部分,即可繳付
  一整年的利息。又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
僅28歲,正值年輕體壯之年齡,除在加油站打工之外,應該
還可利用部分時間兼職其他工作或副業以增加收入。而且,
聲請人現在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還有大約37年的
時間,以如此長久的工作期間,難以認為無法償還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復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已經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
細影本,而且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並說明如果
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
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
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而
查,上揭裁定於111年6月23日及111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
註:寄存於南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查,聲
請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的民事陳報狀,記載有附件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的民事陳報狀正本,
  並無附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件不因聲請人在民事陳報狀
載稱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或在於111年7月15日調查程序中
陳稱有陳報全部存摺的交易明細云云,即認為聲請人已提出
或陳報金融機構存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六、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目前收入與債務情況,
並另參酌相對人建議聲請人先行主動聯繫洽詢債務償還事宜
等語,本院認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與聲請人
協商清償方案,聲請人應先主動的聯繫相對人公司洽詢債務
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而且,本件聲請人
在加油站工作,除薪資之外,還會有績效獎金、年終獎金,
以後也會再調薪,聲請人的薪水及獎金會隨著工作的年資而
增加。又聲請人現在僅28歲,正值體壯強健之年齡,可利用
部分時間兼職其他的工作或副業,以增加收入,因此,本院
認為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
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
的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且,聲請人迄今未陳報
金融機構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也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的規定,本件更生之
聲請,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