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徐立誠
代 理 人 羅翊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36,06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836,0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1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8日存
款餘額為0元;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存
款餘額為4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
存款餘額為1,396元;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21
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於111
年5月10日存款餘額為0元;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0
年11月10日存款餘額為67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
1年7月14日存款餘額為9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
戶,於111年7月14日存款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
行帳戶,於111年7月14日存款餘額為191元。聲請人之存款
餘額,合計共1,796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原從事科技業,後於109年底出來創業從事茶
葉生意(儀誠企業社,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並向台企銀
與中國信託等銀行借款作為創業基金,無奈在於109年、110
年初遇到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茶行生意遭受波,一落千丈,
聲請人苦差多月後,慘澹結束茶行生意,遭受此經濟打擊後
,聲請人的工作收入支應生活支出與家計已捉襟見肘,實難
償還債務,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遊藝場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為31,000
元,伊願意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900元,清償6年共計
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836,068元。而查,在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31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89,080元(其中本金為383,532元、利
息為5,548元)。另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1年6月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的債權
,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
799,372元(其中本金673,513元、利息116,403元、違約金為
2,805元、其他費用為6,6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5,178元(其中本金為74,782元、利息
為39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7
8,824元(其中本金為575,179元、利息為2,474元、違約金為
171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72,482元(其中本金為61,725元、利息為9,5
57元、違約金為1,2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
務,合計共1,914,936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遊藝場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為31,000
元。而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5,000元作為
支出之標準。而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5,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
,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支扶養費分別為扶養母親3,000元、
扶養父親1,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父、母親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佐參,無從判斷聲請人父、母親是否無法維持
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
不予認列。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應負擔扶養子
女之費用為12,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
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目前為1,796元。聲
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35歲,距離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剩約30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目前在遊藝場
擔任服務生,每個月收入為31,0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15,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2,000元後,每月剩餘
金額為4,000元。而以此數額,如欲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914,936元債務,至少
需要478個月即39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從事茶葉的生意,為創業基金而積欠
借款,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茶行生意慘澹結束,聲請人
生活支出與家計捉襟見肘,難以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說明債務形成的
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
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民事
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