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佳緯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緯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67,24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67,
2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1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3月30日存款餘額為
2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存款餘額為9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118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原因為繳納車貸、生活費用、結婚費用,
入不敷出,才會向金融機構借款。停止清償原因是因為本金
及利息過高,而且工作又不穩定,收入不夠,無法負擔生活
費用,故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金屬公司擔任電爐操作員,每個月收入
約為26,000元左右。每月支出項目為生活費17,076元。每月
可還款金額為9,000元左右,預計還款6年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查聲請人陳稱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
1,367,240元之無擔保債務。而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68,294元(其中本金164,884元、利息及違約
金1,590元、執行費用1,820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以111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為本金549,780元。
另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依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積欠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為552,240元,其中授信部分為519,000
元,信用卡部分為33,240元;至利息數額及利率,因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故目前無法確定。以上
數額,合計1,270,314元。惟如果另再加計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部分,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
合計即在於1,270,314元以上。
(二)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雖然有一部本田汽車及
一台山葉機車,但汽車是於98年出廠,至今已13年;另機車
是於106年出廠,至今也已經5年,因車輛老舊,殘值甚微,
而且是聲請人日常的交通工具,應不計入可處分的財產內。
又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37歲,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有約28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現
從事電爐操作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8,924 元。又查,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64,884元
,利息利率為1.845%,每個月利息約為254元。另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549,780元,雖然之前未陳報利
息,但聲請人現在每月剩餘金額僅為8,924元,難以同時如
數清償對於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因為聲
請人已經對於全部債權人均停止清償,即已發生遲延清償之
現象,日後必然會被要求應依法計算遲延利息,故暫時以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每個月利息約為2,291元。另外,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的本金為552,240元,
其中授信部分為519,000元,信用卡部分為33,240元;因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利息利率,故授信本金519,
000元部分,暫時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大約
為2,163元;另信用卡本金33,240元的部分,則暫時以利率1
5%計算,每個月利息約為416元。因此,聲請人每個月應繳
納之利息,合計大約為5,124元。而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
金額為8,924元,扣除每月應繳納利息5,124元後,最後的剩
餘額為3,800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270,314元以上之債務,則
至少需要334個月即大約將近28年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
畢。而此期間,幾乎是聲請人得為工作之全部期間,而且,
本件如果另再加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的利息,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即在於1,270,314元
以上,則清償期就至少需要逾28年以上,才能夠全部清償完
畢,然此清償期間,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為繳納車貸、生活費用、結婚費用,
入不敷出,而向金融機構借款,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
不夠,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
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
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佳緯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緯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67,24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67,
2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1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3月30日存款餘額為
2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存款餘額為9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118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原因為繳納車貸、生活費用、結婚費用,
入不敷出,才會向金融機構借款。停止清償原因是因為本金
及利息過高,而且工作又不穩定,收入不夠,無法負擔生活
費用,故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金屬公司擔任電爐操作員,每個月收入
約為26,000元左右。每月支出項目為生活費17,076元。每月
可還款金額為9,000元左右,預計還款6年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查聲請人陳稱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
1,367,240元之無擔保債務。而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68,294元(其中本金164,884元、利息及違約
金1,590元、執行費用1,820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以111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為本金549,780元。
另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依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積欠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為552,240元,其中授信部分為519,000
元,信用卡部分為33,240元;至利息數額及利率,因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故目前無法確定。以上
數額,合計1,270,314元。惟如果另再加計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部分,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
合計即在於1,270,314元以上。
(二)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雖然有一部本田汽車及
一台山葉機車,但汽車是於98年出廠,至今已13年;另機車
是於106年出廠,至今也已經5年,因車輛老舊,殘值甚微,
而且是聲請人日常的交通工具,應不計入可處分的財產內。
又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37歲,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有約28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現
從事電爐操作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8,924 元。又查,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64,884元
,利息利率為1.845%,每個月利息約為254元。另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549,780元,雖然之前未陳報利
息,但聲請人現在每月剩餘金額僅為8,924元,難以同時如
數清償對於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因為聲
請人已經對於全部債權人均停止清償,即已發生遲延清償之
現象,日後必然會被要求應依法計算遲延利息,故暫時以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每個月利息約為2,291元。另外,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的本金為552,240元,
其中授信部分為519,000元,信用卡部分為33,240元;因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利息利率,故授信本金519,
000元部分,暫時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大約
為2,163元;另信用卡本金33,240元的部分,則暫時以利率1
5%計算,每個月利息約為416元。因此,聲請人每個月應繳
納之利息,合計大約為5,124元。而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
金額為8,924元,扣除每月應繳納利息5,124元後,最後的剩
餘額為3,800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270,314元以上之債務,則
至少需要334個月即大約將近28年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
畢。而此期間,幾乎是聲請人得為工作之全部期間,而且,
本件如果另再加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的利息,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即在於1,270,314元
以上,則清償期就至少需要逾28年以上,才能夠全部清償完
畢,然此清償期間,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為繳納車貸、生活費用、結婚費用,
入不敷出,而向金融機構借款,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
不夠,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
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
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