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佩瑀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佩瑀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新臺幣(下同)529,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
消費借貸對於債權人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債權人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
額則有529,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
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1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年度及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沙鹿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2,461元、111年7月28日存款餘額為24,410元;在合作
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25日存款餘額為1元;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24,411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富邦人壽的保險,保單可借金額為
81,876元;另有兩張遠雄人壽的保險單,保單價值分別為
117,54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304,759元)、160,522元。
以上保單價值,合計359,941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當時一家四口在台南生活,為了定居買房子向
銀行借款,約於81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借得1,200,000元,
嗣後於82年間與前夫離婚,伊必須負擔兩名小孩的扶養費,
因為工作不穩定,還要負擔小孩生活費,只能勉強度三餐,
約於86年間因為債務過於龐大伊無力償還,故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服飾修改的家庭手工,每個月收入大
約為22,000元,未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17,076元後,每月剩餘4,924元,伊願意以4,924元
作為每月償還之金額。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為529,000元。而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積欠
本金918,892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4日起,按年息8.74%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50,758元、違約金170,282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應該在1,539,93
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服飾修改家庭手工,每個月收入大約
為22,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標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的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目前為24,411元,另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9,941元。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在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均
無所得收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53歲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大約12年的時間。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
個月剩餘金額為4,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
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539,932元以上的
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24,41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59,94
1元後,仍尚積欠1,155,580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234個
月即19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已
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
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此外,聲請人還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自100年2月24日起,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2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上述利息部分,每年的利息大約80,311元,即每月利息約
6,692元。則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金額4,924元,以之清償利息
猶仍不足,更遑論於欲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在台南生活,為了定居買房子向銀行
借款,嗣後與前夫離婚,必須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又因工作
不穩定而無力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的事項,已配合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民事陳報
狀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佩瑀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佩瑀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新臺幣(下同)529,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
消費借貸對於債權人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債權人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
額則有529,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
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1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年度及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沙鹿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2,461元、111年7月28日存款餘額為24,410元;在合作
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25日存款餘額為1元;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24,411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富邦人壽的保險,保單可借金額為
81,876元;另有兩張遠雄人壽的保險單,保單價值分別為
117,54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304,759元)、160,522元。
以上保單價值,合計359,941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當時一家四口在台南生活,為了定居買房子向
銀行借款,約於81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借得1,200,000元,
嗣後於82年間與前夫離婚,伊必須負擔兩名小孩的扶養費,
因為工作不穩定,還要負擔小孩生活費,只能勉強度三餐,
約於86年間因為債務過於龐大伊無力償還,故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服飾修改的家庭手工,每個月收入大
約為22,000元,未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17,076元後,每月剩餘4,924元,伊願意以4,924元
作為每月償還之金額。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為529,000元。而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積欠
本金918,892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4日起,按年息8.74%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50,758元、違約金170,282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應該在1,539,93
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服飾修改家庭手工,每個月收入大約
為22,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標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的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目前為24,411元,另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9,941元。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在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均
無所得收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53歲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大約12年的時間。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
個月剩餘金額為4,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
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539,932元以上的
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24,41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59,94
1元後,仍尚積欠1,155,580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234個
月即19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已
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
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此外,聲請人還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自100年2月24日起,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2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上述利息部分,每年的利息大約80,311元,即每月利息約
6,692元。則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金額4,924元,以之清償利息
猶仍不足,更遑論於欲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在台南生活,為了定居買房子向銀行
借款,嗣後與前夫離婚,必須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又因工作
不穩定而無力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的事項,已配合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民事陳報
狀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