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江明宗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明宗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316,59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316,59
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1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於111年7月14日存款餘
額為80元;嘉義彌陀郵局帳戶,於108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
33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113元。另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保險部分,聲請人之前妻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以聲請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宏泰保險公司投保
終身壽險,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前妻,投保之終身壽險已到
期。而此終身壽險之附加醫療險,現由聲請人繳納。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當時企業社經營不善倒閉,惡性循環及使用
信用卡借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沒有收入而無法清償,並
非無正當理由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工作為消防局外包抓蛇,每個月收入約為
20,000元左右,沒有其他政府補助金,伊每月能償還的金額
為2,000元左右,共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
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4,316,594元。而查,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5日函,陳報債權金
額為1,055,42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0,01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
340,931元(其中本金為349,897元、利息為987,949元、督促
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2,08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1年8月22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9
2,343元(其中本金為447,409元、利息為1,219,800元、違約
金為7,500元、程序費為1,000元、執行費為16,634元)。另
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6月29
日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78,899元(其中本
金為178,077元、利息為493,926元、未收息為6,045元、執
行費為851元)。又查,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076,516元(其中
本金為592,871元、利息為1,337,073元、違約金為143,568
元、其他費用為3,00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為860,668元(其中本金為242,543元、利息為613,048
元、違約金為2,100元、其他費用為2,977元)。另外,還有
其他的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數額即844,535元予以計算。
因此,本件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該在8,629,326
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消防局負責捕蜂捉蛇業務,每月收入約
20,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水費800元
、勞健保費2,5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
費1,500元、房租3,500元、保險(每月醫療險)400元、其他
費用800元、勞工紓困還款3,311元,合計總共19,511元。然
查,其中勞工紓困還款3,311元,應屬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勞動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之債務,並非屬於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故應予剔除。是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合計應為16,200元,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的1.2倍
即17,07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生活費用之金額16,200元,
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雖然有五筆不動產,分別為嘉義市○○段00
0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分之1;
嘉義市○○段000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
有10分之1;嘉義市○○段000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分之1;嘉義市○○段○○○段0號土地,面
積18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654;嘉
義市○○段○○○段0號土地,面積52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53。上述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金額
合計總共3,192,162元。又查,聲請人於108年度無所得收入
、於109年度所得收入為232,000元。而查,聲請人是民國00
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
餘10年的時間。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16,200元後,每個月僅剩餘約3,800元。然查聲請
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至
少在於8,629,326元以上。而聲請人所有上述五筆土地,是
屬於公同共有財產,縱然(僅屬假設)其他的共有人均同意由
聲請人處分作為還款之來源,惟扣除聲請人公同共有土地之
現值3,192,162元及存款餘額113元之後,聲請人仍然還有積
欠至少5,437,051元以上之債務。而以聲請人每月僅剩餘3,8
00元之數額,如果欲清償5,437,051元以上的債務,則至少
必須要1430個月即119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
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
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經營的企業社倒閉,使用信用卡借款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沒有收入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函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
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